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524號
PTDM,114,聲,524,202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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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被 告 劉耀華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法扶律師)
陳錦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受理案號:114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148號),聲請人即被告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耀華(下稱被告)父親中風
,小孩甫出生就入獄,家中僅有配偶微薄收入,請求具保回
家減輕家中經濟負擔,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有無
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
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
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裁
量之職權,其裁量倘無濫用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2日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
羈押事由,非予羈押,無從防止被告逃亡,爰自該日起命為
羈押3月,並裁定自114年4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情,有押
票、訊問筆錄、裁定書在卷可參。
 ㈡本院爰就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判斷如下:
 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對
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坦承不諱,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已於114年5月7日宣判
在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⒉有羈押原因:本案被告於同案被告均審結後,經通緝後始到
案;被告同時於本院另有4案亦經通緝始到案,分別涉犯妨
害秩序、販賣第三級毒品、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
彈等罪嫌(本院受理案號分別為113年度原訴字第35號、114
年度原訴緝字第2、3、4號,其中除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罪
已於114年4月9日宣判外,其餘案件現均由本股承辦中),
有本院通緝書之被訴事實或移送事實附件、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已展現被告主觀上具有逃避司法追
訴之強烈傾向,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
因。
 ⒊有羈押之必要:本案於114年5月7日宣判,尚待後續上訴或執
行程序;且被告於本院另案繫屬中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寄
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均已定114年5月28日宣判),
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重罪,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被告逃
亡之誘因甚高,若非予羈押被告,恐難確保本案後續審理、
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尚難以一定之交保金、限制住居等處分
替代羈押。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羈押理由、必要性仍存,原羈押裁定所
為決定,仍應續行維持。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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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