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育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育廷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
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
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
,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
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
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
,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
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
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
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
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
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
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
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
,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
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14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妨害秩序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各該
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同條第
2項規定,如附表所示各罪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3條規定裁
定定其應執行刑。
㈡受刑人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固於民國113年4月21日以
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向檢察官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惟本
院於本案裁定前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
於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調查表僅記載「不合併」等語,
有本院刑事庭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考,堪
認受刑人於本院裁定前已變更意向,核其真意,應係以上開
陳述意見調查表撤回先前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
請求。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既未裁定應執行刑並生效,訴訟
關係尚未終結,自應允許受刑人撤回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俾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以符合其實
際受刑利益。從而,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容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宛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