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455號
PTDM,114,聲,455,2025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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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包俊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包俊華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件附表所示時間犯如該附表所示之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
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
就如附表所示各罪中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此有刑事聲
請書在卷為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
予准許,審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編號1所示之
罪,係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而編號2所示之罪,
係犯洗錢防制法等罪,罪質顯有不同,且編號1所示之罪原
判決業已量處有期徒刑之最輕刑,故本院認本件已無再予折
減之空間,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
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
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受刑人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經本院函詢被告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
刑度,其未具狀表示意見,但其曾於上述刑事聲請書陳述意
見欄中表示無意見等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本



件僅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宣告併科罰金刑,是該併科罰 金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部分併執行之,本 件自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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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