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444號
PTDM,114,聲,444,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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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4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鄭正志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4年4月1日屏檢錦敬114執聲他463字第114
9013276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
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
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
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
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
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
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
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
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
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
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
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最高法)院最近之統
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
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
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
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88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鄭正志(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88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22年5月,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抗字第254號裁定抗告駁回
確定(下稱甲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2號裁定應執行6年確定(下稱乙案)
。嗣聲明異議人具狀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4
年4月1日屏檢錦敬114執聲他463字第1149013276號函覆礙難
准許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屏東地檢署上述案號卷宗內所
附各該裁定書及回函等在卷可稽。而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
合併定刑之聲請,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受刑人自得對
此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㈡次查,甲、乙案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符合刑法第53條、第5
1條第5款規定,且依乙裁定所載,係檢察官依聲明異議人之
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經各法院審核結果,均認為聲請正當而分別裁
定定應執行22年5月、6年,可認除乙裁定係聲明異議人行使
選擇權之結果外,甲乙裁定均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而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該2案既經各法院依法裁判且確定,嗣即確
定均已生實質之確定力,復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
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
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等,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就其全部或部分再
行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從而,屏
東地檢署檢察官以前揭函文拒卻聲明異議人之請求,於法尚
無違誤,聲明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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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