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泰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泰睿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件附表所示時間犯如該附表所示之竊
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
日期分別確定,其中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拘役45
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
決書、裁定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之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
犯罪之性質顯然相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
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
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
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及經本院函詢被告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其未具狀
表示意見等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前開已執行 完畢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 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