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26號
PTDM,114,聲,326,202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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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首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首裕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首裕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
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
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
附表所示各罪分別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者,業經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
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為憑。從而,本件聲請核
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5罪,所販賣之
對象共有2人,犯罪時間並集中於民國111年5月9日至5月30
日間密接為之;又附表編號3、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8罪
,所販賣之對象共有4人,犯罪時間另集中於112年3月23日
至112年5月14日間,上述8罪間固然罪質及犯罪手法相同,
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似為較高,然衡量被告就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罪甫經本院第一審判決後,於第二審上訴審理期間,
竟不知悔悟再犯附表編號3、4之罪,且販賣對象不同,顯見
受刑人尚非偶然零星販賣毒品而係反覆為之,並彰其法治觀
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及心存僥倖而一再犯案之人格特
性,為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並符罪責相符原則,自不宜就
受刑人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13罪予以輕縱;此外,受刑
人尚有附表編號5之轉讓禁藥罪及附表編號6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其等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與上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間部分相似,犯罪時間亦有所重疊,兼衡法
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
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
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考量限制加重原則
、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參酌本件受刑人
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裁定如主文所示 之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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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