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英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英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英豪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如附
表編號3、4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附表編
號1、2、5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及裁定書在卷可稽。從而
,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
罪間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犯罪之性質相同、所侵害之法益
均非不可回復、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
、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
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
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
參酌本件受刑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本院綜合審酌上情,
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宛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