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宋孟陽律師
被 告 蔡嘉純
選任辯護人 宋孟陽律師
林明侖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0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嘉純前經扣押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並非被告所涉111年度金訴字第180號案件之犯罪工
具,且前揭案件業經辯論終結,足見前揭案件之證據調查已
完畢,前開行動電話已無採證之需求,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
,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
發還前開行動電話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
責,暫時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
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
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至有
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
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21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於權利人。所謂
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
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此於所有人與持
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但所有人與持有人
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所有人;又扣押物如
係贓物,則應發還被害人,其非被害人而對贓物有權利關係
者,祇得依民事訴訟程序主張其權利,不得認為應受發還人
而發還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要旨參照)
。是以,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時,除經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
命令發還外,僅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請求發還。
三、經查:
㈠被告因前揭案件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
於民國111年1月4日7時20分許,前往被告當時位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3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1支等情,有本院110年聲搜字第849號搜索票、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扣押物品收
據(警4000卷一第407頁至第415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保字第196號扣押物品清單(偵1078卷一第183頁)
、本院111年度成保管字第245號扣押物品清單(金訴180卷
一第197頁至第208頁)在卷可按。經觀諸前揭扣押物品目錄
表,其上就前開行動電話即前揭案件扣押物品之「所有人/
持有人/ 保管人」欄內係填載「蔡嘉純」,佐以被告於111
年1月4日警詢時供稱:警方搜索後查扣之行動電話是我的等
語(偵965卷一第10頁),顯見聲請人宋孟陽律師並非前揭
扣押物品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甚明。又依卷附「刑事
返還扣押物聲請狀」,其上僅見聲請人宋孟陽律師個人蓋印
,未見被告簽名或蓋印,自應認聲請人宋孟陽律師係以其個
人名義聲請發還前揭扣押物品,然聲請人宋孟陽律師既非前
開扣押物品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其縱為被告之選任辯
護人,亦不能逕以自己之名義聲請發還前揭扣押物品,是以
聲請人宋孟陽律師並不具聲請發還之適格,其向本院聲請發
還前揭扣押物品,於法顯有未合。
㈡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前揭案件審理後,認前揭扣押
物品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等情,有前揭案件判決存卷可按,
是前揭扣押物品既經本院諭知沒收,自與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所定「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要件不相適合
,無論係聲請人宋孟陽律師或被告本人聲請發還,均無所據
。又前揭案件雖經本院判決,然尚未確定,若經上訴,則被
告之詐欺等犯行是否成立、上開扣案物是否為被告之犯罪工
具及是否應予宣告沒收等節,仍需由上訴審加以調查認定,
為利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非無留存之必要,聲請意
旨認上開扣案物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等語,同無可採。
四、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振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