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42號
PTDM,114,簡上,42,202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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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尚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23日所為114年度簡字第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書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0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曾尚威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而
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第3項)。」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
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上訴狀,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有上訴狀在卷可參(本院簡上卷第11頁)。依前揭說
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犯罪事實
及罪名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因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案犯罪事實、證
據及論罪部分,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四、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中自白坦承犯行,又有自首,犯
後態度良好,且深切悔悟,請求依照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
語。經查:
 ㈠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警詢時先行坦認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且於原審審理
到庭接受裁判,有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自陷毒
癮之害,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衡諸毒品戕害身
心甚鉅;復衡酌被告有妨害公務執行、施用毒品等前案之素
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憑,素行非佳,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危害自
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侵害他人法益,暨其於(原審)準
備程序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簡
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亦就全案情節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詳為斟酌
,並已酌被告合於自首並依法減輕,查無何違法不當之處。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判決參照)。依前揭二
則最高法院裁判意旨,關於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如無明
顯輕重失衡或加減不當等情形,本院即應予尊重。
 ㈢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4月、5月,並均得易科罰金確定;又於110年8月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0
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最近一次又於11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13年6月12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
科罰金確定,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於本件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前,即已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有
期徒刑之紀錄。原審以被告「素行非佳」,並綜合考量刑法
第57條所列量刑事由,詳如上述,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屬輕判,無被告上訴意旨所
指量刑過重情形。被告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戒除毒癮
決心,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具
體情狀,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無何違誤。上訴
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後,於法難認有據,自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審量刑並無違法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以上
開事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尚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08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10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尚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尚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7日1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街00號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自製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氣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1 0日18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警查證為毒品調驗人 口,並於同日18時30分許,經曾尚威同意採尿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曾尚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531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 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勘



察採證同意書、被告之尿液初步檢驗結果書、刑事警察局委 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072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0000000U 0072)、被告經採驗之尿液、尿液初步檢驗結果書照片共4 張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 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簡字第177號 、129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復經本院以110年聲 字第14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10年6月24日入監 執行,111年8月8日假釋出監,112年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等情,業經起訴書指述明確,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作為證據,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卷附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未爭執其真實 性(見本院卷第37頁),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階段事實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以,被告於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起訴書並指明:被告受有上開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 被告所犯前案與本件之犯罪類型均屬施用毒品案件,侵害法 益同質性甚高,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 力欠缺,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檢察官亦已說明被告屢犯施 用毒品案件,本案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 。本院考量被告確實並未因上開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 ,而再犯本案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非屬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之個案」,爰就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⒉自首:被告於員警尚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前,



先行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此有屏東縣屏東分局 繁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51頁)在卷可佐,其進 而於本案審理期間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各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國 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自陷毒癮之害,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且衡諸毒品戕害身心甚鉅;復衡酌被告有妨害 公務執行、施用毒品等前案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 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非佳,本 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施 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危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侵 害他人法益,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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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