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東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
簡字第9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7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於民國114年4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
一、被告陳文東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被告之
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
書、審判筆錄及報到單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
判決。
二、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
經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字卷第142頁);被告經本
院函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效力,有
本院114年2月21日屏院昭刑陽114簡上29字第1140003088號
函稿、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簡上字卷第65、69頁),已
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卻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有證據
能力。故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情形,依
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
規定,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
論罪科刑及沒收,詳如附件),並補充後述對於被告上訴之
說明。
二、本院對上訴之說明: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工作受傷,致使身體頸椎滑脫、椎
間盤突出、嚴重壓迫神經,發病時背部及手臂酸痛難忍。
就醫看診時,醫生又因其有嚴重過敏體質,不敢開止痛、
消炎的藥,被告誤服就會造成休克狀態。故被告為持續工
作、維持生活,才藉由施用毒品來減少疼痛。此外,被告
還需要照顧身心障礙之親人,分別是中度精神病及和糖尿
病的配偶,及患有帕金森氏症及橫紋症的弟弟,卻被警方
弄得失去工作,迄今仍無業,經濟重擔使被告不知如何是
好,請給與被告減輕其刑等語。
(二)惟上情均不足以作為從輕量刑之事由。分述如下:
1、被告自81年間起,即有陸續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案件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經多
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佐(簡上字卷第29-53頁),可見毒癮多年,無
法戒除。即使被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可證明其於110年至1
12年間,因受有頸椎滑脫脊椎間盤突出壓迫脊髓及神經之
症狀就診等情(同前卷第11頁),惟被告在沒有受傷之前
也在施用毒品,故足認其受傷一事與其施用毒品並無關聯
性。
2、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有處方籤普拿疼止痛消炎藥等情(偵卷
第25頁),如果其辯稱誤服會休克云云為真,豈有取得醫
師所開立之處方籤之理,足見此部分辯解不可採。
3、此外,即使被告要照顧身心障礙之親人,最好的方式就是
戒毒然後去工作賺錢,而非邊施用毒品邊工作賺錢,如此
不僅工作不穩定,所賺到的錢也將有不少部分花費在購買
毒品上,對照顧親人並無明顯助益,甚至反而有害,自不
能認為此犯罪動機得作為對被告有利之減輕因素。
(三)故被告未能充分說明上訴事由如何可作為對其從輕量刑之
論據,並據以提出有利量刑證據,以致於不能動搖原審之
量刑基礎。
三、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均未查獲販賣毒品給被告之事實,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4年2月27日函暨附刑警大隊偵查佐曾昌
煥偵查報告、易男(姓名詳卷)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322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簡上字卷第73-75、
83-137頁),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
事由。是本院為被告利益,亦未能依職權查得對被告有利之
減刑事實及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8條、第371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文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高雄」之記載,應更正為「 屏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7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是被告於經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嗣並同意採尿送驗等情,有查 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 告尚能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 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 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其素行、自述之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原審判決書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29號 被 告 陳文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裁定送觀察、 勒戒,並於民國112年9月1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 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72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3月8日2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街000號住處 旁空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 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經警徵得並經員警於同日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 鑑定許可書,對陳文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本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 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初步檢驗照片、屏東 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3X00556)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