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心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7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17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心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殘渣袋壹包沒收銷燬;扣案藥鏟、吸食器各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心潔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
聲字第5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民國112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號、第2號、112年
度毒偵緝字第15號、第16號、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案應追訴處罰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
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
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
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
,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遇為宜,並考量被告
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見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犯行,雖有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所規定定應執行刑之情,但被告除本件犯 行外,尚涉犯其他詐欺、洗錢等案件或經判決,或於法院審 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上揭裁定意旨,為保 障被告聽審權之利益,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宜待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故不定應 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扣案殘渣袋1包,經警以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毒物原物二 合一測試劑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 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檢驗照片在卷可憑(見第0000000000號 警卷第29、34頁),足見上開扣案物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 渣,衡情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又扣案藥鏟、吸食器各1個,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 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此為被告於警詢所自陳(同 上卷第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7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176號 被 告 許心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心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3年 3月1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1,以燃燒玻 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 年3月3日0時許,為警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前查獲,並扣 得殘渣袋1包、藥鏟1個、吸食器1個,始悉上情。㈡於113年5 月26日1時1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 地點,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3年5月26日1時1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心潔經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 蘭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檢體 代號:0000000U0669)及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各1紙附 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詳參本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07 4號);㈡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驗檢驗檢體監管紀 錄表(檢體代號:0000000U0307)、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詳參本署113年度 毒偵字第1176號),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
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 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藥鏟1個、吸食器1個 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