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3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
號:114年度易字第3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文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廖文正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其中「
113年10月6日1時許」更正為「113年10月6日1時38分許」,
以及證據清單應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為證
據外,餘均與附件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
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
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侵占等案件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至56頁)為據,難認素行良好;惟
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可;以及被告
實行本案犯罪所竊得告訴人趙冠霖之手機,業經警方扣押後
發還告訴人等情,有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目
錄表(見警卷第29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趙冠霖於偵查時
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1頁),可見告訴人因被告本案犯行所
受損害稍減;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肄業,業工,且無需其扶
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12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被告因實行本案犯罪所竊得告訴人之手機,固屬其實行本案 犯罪之犯罪所得,然該手機業經告訴人取回等情,已據認定 如前,堪認被告實行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告訴 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姝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35號 被 告 廖文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文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6日1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信億 門市,見趙冠霖所有之IPHONE 14PRO手機一支(價值約新臺 幣4萬5000元,下稱本案手機)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本案 手機。後經警調取監視錄影畫面,並扣得本案手機(已發還 趙冠霖),始悉上情。
二、案經趙冠霖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文正於警詢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趙冠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麟洛分駐所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監視錄影光碟1份、被告警詢光碟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15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廖文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廖子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韋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