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658號
PTDM,114,簡,658,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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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渝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99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322號),
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渝璇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鄭渝璇張貼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文字部分,經檢察官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於附
表一、二所示之時間」,應更正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第6、7行所載「張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言論」,應
更正為「張貼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言論」。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被告以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文字,指摘、貶損告訴人吳宇
翔、鄧儀萱之社會評價,均基於詆毀告訴人名譽之單一犯意
,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誹謗告訴人2
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張貼足以毀損告訴
人名譽之文字,致其等社會評價受有貶損,實應非難;並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調解、和解或有所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
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淑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99號  被   告 鄭渝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渝璇吳宇翔為前男女朋友鄭渝璇竟意圖散布於眾,基 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在臺南市○○區 ○○○街000巷00號之現居處,以手機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分別 登入INSTAGRAM、Threads等社交軟體,接續在不特定多數人 或特定多數人可上網瀏覽之INSTAGRAM、Threads上,以發佈 限時動態、貼文及留言之方式,張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 實言論,足以貶損吳宇翔及鄧儀萱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經 吳宇翔、鄧儀萱上網瀏覽上開文字後,遂報警處理,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吳宇翔、鄧儀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渝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在上開社交軟體,張貼如附表一、二所示文字之事實,惟辯稱:那時候吳宇翔被我抓到偷吃,吳宇翔說鄧儀萱是他的親戚,我也有傳訊息問過吳宇翔堂弟,堂弟也說是,至於其他的言論都是我認為的事實,我沒亂講等語。 2 證人即告訴吳宇翔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誹謗及毀損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鄧儀萱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誹謗及毀損之事實。 4 INSTAGRAM、Threads截圖 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誹謗及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又被告以如附表一所示之留言、貼文等文字,指摘、貶損告 訴人之社會評價,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亦係基於單一犯 意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三、至本件被告於附表二所稱「金童玉女」、「懶叫照」、「死 蝦妹」、「禿頭妹」、「沒看過那麼醜的」、「亂*又知三 當三」等語,因我國刑法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 」,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 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 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 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 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 以誹謗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皆與前開起訴之部分 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國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編號 張貼時間 張貼文字內容 頁數 1 113年10月2日至同年10月3日 肚子裡的雜種要出生了嗎? 你們吳家亂倫會不會生出畸形兒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5664號卷第11頁 2 113年10月2日至同年10月3日 好期待你們亂倫會生出什麼樣的畸形兒喔 我會把照片寄給我老公看的(表情符號)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5664號卷第11頁 3 113年10月4日 肚子裡亂倫的小孩出生D1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5664號卷第12頁 附表二
編號 張貼時間 張貼文字內容 頁數 1 113年10月2日至同年10月3日 你家死人嗎? 你阿公阿嬤沒有看過你的懶叫照啊 沒看過需不需要我傳給他們啊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5664號卷第11頁 2 113年10月15日 禿頭妹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5664號卷第12頁 3 113年10月13日 亂*又知三當三的(表情符號)D10 4 113年10月9日 亂*又知三當三的鄧儀萱D6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5664號卷第13頁 5 113年10月10日 亂*又知三當三的鄧儀萱D7 6 113年10月11日 亂* 7 113年10月12日 亂*又知三當三的(表情符號)D9 8 113年10月6日 亂*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5664號卷第14頁 9 113年10月7日 亂* 10 113年10月8日 亂* 11 113年9月21日 死蝦妹是在學人家除什麼毛啊? 除妳的狐狸毛 還是妳那鬆掉的破雞巴毛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5664號卷第15頁 12 113年9月21日 鄧儀萱果然夠(表情符號) 13 113年9月21日 她狐狸毛太多需要除一下 14 113年10月11日 沒看過那麼醜的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5664號卷第16頁 15 113年10月1日 好奇大家有看過金童玉女真人版嗎 警卷第4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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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