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616號
PTDM,114,簡,616,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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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進


陳苡



李政諺


李政鴻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88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3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
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戊○○、甲○○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戊○○張○偉(已審結)、乙○○、甲○○及少年莊○宇(
民國97年生,詳細年籍資料詳卷)、尤○文(95年生,詳細
年籍資料詳卷)均係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尊王宮」
(下稱尊王宮)之轎班成員,與丁○○吳○賢即尊王宮廟埕
香腸攤老闆前未結怨,於111年12月5日18時24分許,在尊王
宮廟埕近階梯處,吳○賢因轎班練習場地及廟方有無給付經
費等問題,與丙○○、戊○○張○偉少年莊○宇、尤○文發生
口角,丁○○見狀趨前為吳○賢助勢,丙○○並聯繫甲○○到場,
爭論未果後,丁○○吳○賢退回至尊王宮廟埕近牌樓處香腸
攤。待甲○○、乙○○到場後,丙○○、戊○○張○偉、甲○○、乙○
○即自尊王公廟埕近階梯處,往上開香腸攤方向走,丁○○
吳○賢見狀亦自上開香腸攤丙○○等人方向走去,並匯聚在
廟埕停車格前,繼續就上開問題發生口角爭執。丙○○、戊○○
張○偉、甲○○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之犯意,於同日18時35分許,先由甲○○自丁○○後背徒
手推丁○○,再由甲○○、戊○○丙○○徒手推、打丁○○戊○○
丙○○張○偉再分別出拳揮擊丁○○,致丁○○受有左眼眼瞼挫
傷、左眼創傷性虹彩炎之傷害;乙○○則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在場圍觀助勢。嗣因民眾
報警,經警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丙
○○、戊○○、甲○○所涉傷害罪部分,業經撤回告訴,本院為不
受理判決)。案經丁○○戊○○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除下列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被告丙○○、戊○○、甲○○、乙○○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7至100頁、
第193至197頁、第203至207頁、第211至21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本院卷第307至
310頁)。  
 ㈢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1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75至76
頁)、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31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見本院卷第177、219頁)、被告丙○○提出之113年8月30
存款人收執聯(見本院卷第22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罪之規定,所處罰之對象及行
為,係針對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
強暴脅迫之首謀、下手實施者或在場助勢者。下手實施或在
場助勢者,本質上自係指在場並有下手實施或助勢之積極行
為者而言。因該罪屬抽象危險犯,祇須具備有該處罰對象
件及積極行為,即擬制會造成立法者所預設之危險發生,而
立即成立犯罪,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
以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下手實施者或在場助勢者,主觀上
因對公眾安全及安寧秩序造成侵擾破壞之危害狀態可認其有
所認識,卻仍執意為之,因予處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戊○○、甲○○
與同案被告張○偉在尊王宮廟埕之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
行為,被告乙○○見狀在場圍觀助勢,在過程中,對於上開行
為將因此使他人感受恐懼或危害有所認識,猶決意下手實施
在場助勢,主觀上顯有妨害秩序之故意,揆諸上開說明,
已擬制公眾安全及安寧秩序遭侵擾破壞之危害狀態,是被告
丙○○、戊○○、甲○○、乙○○此部分行為,均已該當於刑法第15
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核被告丙○○、戊○○、甲○○所為,係犯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㈡又按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
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
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
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
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
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
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
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
○、戊○○、甲○○與同案被告張○偉就本案所為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5年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106年10
月12日假釋出監,109年7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卷內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並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主張被告甲○○應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214
頁),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為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
本院依職權調查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亦未爭執其真實性(見
本院卷第212至214頁),是以,被告甲○○於前案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
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惟針對有無 加重其刑之必要,起訴書並未敘明,公訴檢察官僅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表示:被告甲○○係累犯,請斟酌是否加重等語(見 本院卷第214頁)。本院考量被告甲○○前案所犯毒品案件, 與本案所犯妨害秩序案件,犯罪所生危害、目的、手段、動 機均顯然不同,尚難僅因被告甲○○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即謂被告甲○○本案所犯妨害秩序罪有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特別惡性,爰不予加重其刑,惟仍將於量 刑時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 評價。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戊○○、甲○○僅因 與告訴人丁○○吳○賢有糾紛,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竟於 上開公共場所,對告訴人丁○○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被告乙○○



見聞同案被告丙○○、戊○○、甲○○在公共場所對告訴人丁○○下 手實施強暴,竟在場圍觀助勢,侵擾公眾安全及秩序安寧, 且危害社會公共秩序,渠等之行為顯均不足取;惟考量被告 丙○○、戊○○、甲○○、乙○○均坦承犯行,且被告丙○○、戊○○、 甲○○已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經告訴人丁○○撤 回告訴,有上開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撤回告 訴狀(見本院卷第313頁)在卷可參,已部分填補其等犯罪 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告訴人丁○○及檢察官之量刑意見;被告丙○○、戊○○乙○○ 均無前案紀錄之素行、被告甲○○有毒品前案之素行(均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99至100、196、 205、2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罰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880號  被   告 丙○○ 
        戊○○ 
        張○偉 
        甲○○ 
        乙○○ 
        丁○○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戊○○張○偉乙○○、甲○○及少年莊○宇、尤○文均係 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尊王宮」(下稱尊王宮)之轎 班成員,與丁○○吳○賢即尊王宮廟埕香腸攤老闆前未結怨 ,於民國111年12月5日18時24分許,在尊王宮廟埕近階梯處 ,吳○賢因轎班練習場地及廟方有無給付經費等問題,與丙○ ○、戊○○張○偉少年莊○宇、尤○文莊○宇、尤○文涉嫌妨 害秩序等罪嫌部分,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 )發生口角,丁○○見狀趨前為吳○賢助勢,丙○○並聯繫乙○○ 、甲○○到場,爭論未果後,丁○○吳○賢退回至尊王宮廟埕 近牌樓處香腸攤。待甲○○、乙○○到場後,丙○○、戊○○張○ 偉、甲○○、乙○○等5人即自尊王公廟埕近階梯處,往上開香 腸攤方向走,丁○○吳○賢見狀亦自上開香腸攤丙○○等人 方向走去,並匯聚在廟埕停車格前,繼續就上開問題發生口 角爭執。丙○○、戊○○張○偉、甲○○竟共同基於傷害、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 絡,於同日18時35分許,先由甲○○自丁○○後背徒手推丁○○, 再由甲○○、戊○○丙○○徒手推、打丁○○戊○○丙○○張○ 偉再分別出拳揮擊丁○○,致丁○○受有左眼眼瞼挫傷、左眼創 傷性虹彩炎等傷害;丁○○(涉嫌傷害張○偉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不甘受到毆打,亦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於遭戊○○丙○○毆打後,徒手毆打戊○○丙○○,致戊○○受有上唇及左 膝擦傷之傷害,丙○○受有左臉顳部位、下唇及右手掌挫傷瘀 腫之傷害;而乙○○則另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在場助勢之犯意,在場圍觀助勢。嗣因民眾報警,經警到 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戊○○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1.坦承涉犯妨害秩序罪嫌之犯罪事實。 2.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丁○○頭部之事實。 2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1.坦承涉犯妨害秩序罪嫌之犯罪事實。 2.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丁○○頭部之事實。 3 被告張○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1.坦承涉犯妨害秩序罪嫌之犯罪事實。 2.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丁○○之事實。 4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1.坦承涉犯妨害秩序罪嫌之犯罪事實。 2.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推告訴人丁○○之事實。 5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因為有人在打被告丁○○,故有用手揮開之事實。 6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7 告訴人即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丙○○張○偉、甲○○有毆打告訴人丁○○之事實。 8 告訴人即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丁○○有毆打告訴人丙○○、戊○○,被告丁○○以揮拳的姿勢攻擊告訴人丙○○,毆打告訴人丙○○太陽穴之事實。 2.證明於上開時、地戊○○有毆打丁○○之事實。 9 告訴人即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丁○○有毆打告訴人丙○○臉部,被告丙○○有反擊毆打告訴人丁○○之事實。 2.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丁○○有毆打告訴人戊○○臉部之事實。 3.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張○偉亦有毆打丁○○之事實。 10 證人張○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丙○○、戊○○有毆打告訴人丁○○之事實。 11 告訴人即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現場有人在打架之事實。 12 告訴人即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現場有人在打架之事實。 13 證人即少年尤○文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尊王宮前有人起口角,且丙○○、戊○○準備與他人打架之事實。 14 證人即少年莊○宇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甲○○上前與丁○○講話溝通,之後便打起來了,現場共有3、4人動手之事實。 15 證人吳○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其因轎班練習問題而與被告丙○○等人口角,之後被告丙○○出手毆打告訴人丁○○之事實。 16 證人陳泰辰王德喜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案發地點為公共場所,看到有人起口角,有人動手,告訴人丁○○眼睛受傷之事實。 17 告訴人丁○○提出之精華大學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丁○○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18 告訴人丙○○提出之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丙○○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19 告訴人戊○○提出之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20 監視器錄影光碟、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蒐證照片、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本署檢察官113年3月4日勘驗筆錄 ⑴證明案發地點為公共場所,且距案發地點甚近之處即為小吃攤座位,該處有眾多民眾在場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等人發生衝突之過程,被告丁○○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丙○○、戊○○;被告丙○○、戊○○張○偉、甲○○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丁○○之事實。 二、被告丁○○固於偵查中辯稱:那麼多人打我一個人,我是自我 防衛,我也只是揮手,讓他們不能靠近我而已等語。惟按正 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 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 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 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0



40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丁○○係在遭甲○○、告訴人 丙○○推擠後,出拳揮向告訴人丙○○,再於告訴人戊○○上前出 手揮擊後,出手反擊揮拳毆打告訴人戊○○,嗣於告訴人丙○○ 上前拉扯時,再反擊毆打告訴人丙○○等情,有現場監視器錄 影光碟暨擷圖、本署113年3月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所為均係在遭對方攻擊後之反擊行為,而非為避免遭對 方毆打即為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自不得主張正 當防衛。準此,被告所為不具備阻卻違法事由,應以傷害罪 責予以相繩。
三、核被告丙○○、戊○○張○偉、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 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 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時在 場助勢罪嫌;被告丁○○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 告丙○○、戊○○張○偉、甲○○對告訴人丁○○為傷害行為,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及妨害秩序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而下手實施罪處斷。被告丙○○、戊○○張○偉、甲○○ 就上開妨害秩序、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
四、至告訴人丁○○另認被告丙○○有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丁○○ 之際,以「要找你輸贏」一語恫嚇告訴人丁○○,而涉有刑法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質之在場之同案被告戊○○張○偉、甲○○、乙○○等人均無人證述當時聽聞上開言詞,則 被告丙○○究竟有無口出上開恫嚇言詞,誠屬有疑。況縱認被 告丙○○確有口出上開言詞,然雙方因轎班練習問題,已有爭 執,雙方互相推擠、叫囂,自無法排除上開言詞僅係被告丙 ○○在情緒激動下口不擇言之宣洩用語,尚難認其主觀上必然 存有恐嚇告訴人丁○○之犯意,是其此部分所為核與刑法恐嚇 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逕以該項罪責相繩。惟上開言詞 乃被告丙○○於遂行傷害結果之過程中所為,並非另行起意, 是此一恐嚇罪之危險犯部分若成立犯罪,亦應為傷害罪之實 害犯部分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並為前揭起訴之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馨怡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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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