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614號
PTDM,114,簡,614,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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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小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6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
受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1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無證據證明未成年),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犯竊盜罪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19時許,潛入位於屏東縣○○鄉○
○路000號之空屋,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足
供兇器使用之電線剪刀鉗、三角套筒板手、螺絲起子及美工
刀剪斷甲○○○所有之銅質電線而竊取之。嗣因警方獲報到場
查看,在上址2樓查獲乙○○(不詳男子已逃匿),並扣得
附表所示之物及銅質電線1捆(已發還),始悉上情。案經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寬裕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2023
號扣押物品清單、委託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6張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該兇器屬
其本人所有為必要。從而,無論係行為人事前攜往、或於現
場取得後復持以行竊,僅須行為人於行竊之際攜帶作為工具
,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即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
參照)。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線剪刀鉗1支及扳手1支均屬金
屬材質,質地堅硬,具一定之厚度及長度;螺絲起子2支、
美工刀1支,均含部分金屬材質,具一定尖銳程度,有現場
照片6張附卷可稽(詳警卷第29至33頁),均屬客觀上足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犯竊盜罪
。被告與不詳之男子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承當時從事房務員工作(見本院卷第91頁),具一
定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
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除造成告訴人甲○○○
權益受損,並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且其迄今復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其行為實有不該;被告有竊盜等
前案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考
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本案犯行甫既遂即在現場遭查獲,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損害、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扣案之銅質電線1款,固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 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3頁),爰依 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固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惟據被 告陳稱為共犯本案之不詳男子攜帶至現場(見警卷第7至10 頁),又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經所有人無正當理由提 供被告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電線剪刀鉗 1支 2 三角套筒板手 1支 3 螺絲起子 2支 4 美工刀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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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