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613號
PTDM,114,簡,613,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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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北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5
9、136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7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
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北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葉北辰可預見將個人之手機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向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
,於113年1月11日前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本案門號
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本案行騙
者(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或葉北辰對3人以上有認識)取
得本案門號之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
人,並使用本案門號約定交付款項之細節,致渠等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現金款項
,交付本案行騙者指定之人。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
異,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張雅淇訴由宜蘭縣政府
察局宜蘭分局、蔡至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葉北辰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雅淇蔡至善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如附表二所示之書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將本案門號
作為犯罪之工具,幫助他人詐欺取財,造成本案2名告訴人
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
人,又未與本案2名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之損失,致
其等因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得彌補,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辯
稱遺失本案門號SIM卡,犯後態度非佳,所為本不宜寬貸;
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且前未經法院論罪
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本案犯
罪手段、所生危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
、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300 元(見本院卷第67頁),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之1條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之。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交付時間 交付金額 (新臺幣) 1 張雅淇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月間以LINE對張雅淇佯稱:投資可獲利,但須面交投資金額云云;復於113年3月5日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給張雅淇,與其約定交付投資款項之細節,致張雅淇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交付現金予詐欺集團指定之成員。 113年3月5日 9時40分 30萬元 2 蔡至善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月間以LINE對蔡至善佯稱:投資可獲利,但須面交投資金額云云;復於113年1月29日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給蔡至善,與其約定交付投資款項之細節,致蔡至善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交付現金予詐欺集團指定之成員。 113年1月29日 17時30分許 4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系爭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警一卷第9至10頁 2.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偵三卷第13頁 3. 系爭門號之通聯紀錄 偵三卷第63至65頁 4. 告訴人張雅淇相關: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投資APP頁面、收款收據截圖1份 警一卷第11至15頁 5. 告訴人蔡至善相關: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二卷第17、23、2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二卷第27至29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警二卷第31至37頁 告訴人提供之收款收據、手機通話紀錄、投資APP頁面截圖1份 警二卷第39至61頁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一卷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130021286號卷 2. 警二卷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1130016072號卷 3.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16號卷 4.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29號卷 5.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359號卷 6.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360號卷 7.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73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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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