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允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7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5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允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應更正或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6行「嚴彰佑」之記載,應更正為「顏彰
佑」、附表編號4物品名稱欄「小柑橘野生玫瑰護手霜」應
更正為「小柑菊野生玫瑰護手霜」、附表編號6物品名稱欄
「3M痘痘隱形貼」應更正為「3M荳痘隱形貼」。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允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目的,接連竊取被害人所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
之物,時間接近,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較為合理。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物品
,率爾於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且已與告訴人顏彰佑達成和解並
賠償竊取物品之款項,有和解書、電子發票明細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23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前
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㈣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 既已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政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76號 被 告 陳允菲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允菲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12時45分許,前往屏東縣○○鄉○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店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拿取商品貨架上由店長嚴彰佑管領之如附表所 示之物後(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180元),將上開物品 置入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未結帳即逕行離開店內得手。嗣 經嚴彰佑發覺物品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二、案經嚴彰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允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拿取附表所示物品,並未結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嚴彰佑於警詢之指訴 被告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拿取附表所示物品,並未結帳之事實。 3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 證明被告至架上拿取多樣商品,放置於隨身手提袋內,並有左右張望之行為。被告前往櫃臺繳費時,將鈔票放入隨身手提袋內之錢包,然未將商品拿出結帳之事實。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11月30日東警分偵字第1138012129號函所附職務報告 證明警方至被告家中,經詢問被告,被告表示已將所竊物品拆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上開遭竊取之商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 和解並賠償損失,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察官 陳昱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湯嘉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 (新臺幣) 1 雪肌粹淨白美肌凝凍 1罐 399元 2 DHC女性純欖護唇膏 1罐 350元 3 自白肌浸透玻尿酸保濕潔顏乳 1罐 125元 4 小柑橘野生玫瑰護手霜 1罐 89元 5 美容剪刀組 1個 70元 6 3M痘痘隱形貼 1個 69元 7 蠟筆小新抽籤筒面紙 2個 58元 8 三瑩手寫創意紅包袋 1個 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