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竺蔚
選任辯護人 徐萍萍律師
蔡晉祐律師
蔡祥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2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5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緩刑貳年。未扣案短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少年何○語(民國00年生,年籍詳卷)、藍○翔(96
年生,年籍詳卷)、乙○○(98年生,年籍詳卷)均為少年,竟
因何○語前與乙○○有糾紛,而與藍○翔、何○語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恐嚇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113年4月7日16時許,先由何○語以唱歌名義邀約乙
○○外出,再分別由藍○翔騎乘機車搭載何○語、甲○○騎乘機車
搭載乙○○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段000號「金柱KTV」之2
05號包廂,由甲○○拿出2張事先寫上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
之本票要求乙○○簽寫,並將短刀1把插入放置於桌上之一疊
衛生紙內,藍○翔則手持甩棍1支在旁揮舞助勢,甲○○復口出
:「如果搞失蹤或不還錢,就把你斷手斷腳」等語恫嚇乙○○
,致乙○○心生畏懼,而在上開2張本票均簽名後交給何○語,
甲○○始與藍○翔、何○語一同離去。嗣因發票人為限制行為能
力人而發票行為無效,故未能得逞,止於未遂(少年藍○翔、
何○語涉犯恐嚇取財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少護字第262
號裁定諭知何○語交付保護管束、藍○翔應予訓誡,並予以假
日生活輔導)。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
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證人
即同案少年藍○翔、何○語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
人與少年何○語(暱稱「林圓圓」)之IG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
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
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查被告行為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少年藍
○翔、何○語及告訴人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個人基
本資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53頁、第61頁、第65頁、第71頁)
,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知道現場除了我之外都未滿
18歲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可見被告主觀上明知係與少年
共同對少年犯本案,自均符合上開加重要件。
㈡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雖有明文,惟限制行為
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
無效,民法第77條第1項、第7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倘
發票人、背書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允許所
為之發票及背書行為,均應無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
年度上易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同案共犯少年
雖共同以前揭方式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並簽發本票2張,然因
告訴人為未成年人,故發票行為無效,且被告事實上亦未取
得告訴人交付之財物或其他財產上利益,其行為應評價為未
遂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恐嚇
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罪名,固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見本院卷第44頁),無礙於被告防
禦及辯護人辯護權行使(見本院卷第49頁),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係成立
既遂犯,亦有誤會,然因此部分僅屬既、未遂行為態樣之別
,未涉罪名之變更,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少年藍○翔、何○語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
等2種加重規定,前者係為防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後
者則係為保障少年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各有其立
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並非
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2個以上之加重規定
,兩者間並無競合重疊或擇一適用之關係,是如有2種之加
重事由,應依法遞加重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77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同時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種加重事由(總則及分則加
重),爰均予以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之實行,然因告訴人為限
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所為之發票行為無效,
且被告嗣後亦未取得告訴人交付之金錢,而止於未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又被告同時有上開數項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
第71條第1項規定,先遞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排解朋
友之糾紛,竟夥同其他少年以前揭方式恐嚇告訴人,並使其
心生畏懼而簽發本票,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並造成
被害人恐懼及破壞社會公共秩序安寧,實屬不該;惟念及其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當庭以3,600元和解並給付
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
良好,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9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 前述,衡酌被告行為時僅18歲,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 後亦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當庭和解並賠付完畢,亦如前 述。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已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告訴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短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為其供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 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