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震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2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
號:113年度易字第81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震詠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西瓜刀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黃震詠與張雲虎間有債務糾紛。詎黃震詠於113年6月13日10
時47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旁停車場(下稱本案案
發地點)停放車牌號碼AZB-3652號自用小客車時,見張雲虎
尾隨而至並拍打其副駕駛座車窗,因認張雲虎欲追討債務,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放置在上開車輛內之西瓜刀下車與
張雲虎對峙,雙方進而發生肢體衝突,黃震詠遂持上開西瓜
刀朝張雲虎揮擊,致張雲虎受有左側頭皮及臉部22公分撕裂
傷之傷害。
二、證據
㈠、被告黃震詠於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偵卷
第28頁,本院卷第26至27、60、114、13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雲虎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14至17
頁,偵卷第63至65頁)。
㈢、本案案發地點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39至50頁)。
㈣、告訴人之寶健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見警卷第36、53
至54頁,偵卷第67頁)。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10
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110年7月6
日易科罰金視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
為故意犯罪,且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初期再犯,復與前開構
成累犯之傷害案件前科所犯罪質相同,已徵被告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復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
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解決雙方債務糾
紛,貿然持西瓜刀揮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頭皮及臉
部22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其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前有妨害
兵役治罪條例之前科乙節,參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即明,難認素行良好;並考量被
告雖陳明其有和解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惟依告
訴人陳稱:被告從114年2月14日說要和解,又打電話說要再
給他時間,我也答應被告讓他先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其
餘的分期付款,但是最終只有收到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132頁),足徵雙方最終未能達成和解共識,告訴人所受
損害未獲完全填補;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過程中始
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大學畢業,從
事營造,收入狀況不定,且有2名子女尚在就學中,需仰賴
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1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被告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西瓜刀1支業據扣案乙節,有卷附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29至32頁)存卷可考,且依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供稱:因為我在臺東也有工程標案,去臺東時會買 西瓜,切西瓜時會用到,故該西瓜刀我一直放在車上等語( 見本院卷第26頁),足認扣案西瓜刀是屬被告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