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584號
PTDM,114,簡,584,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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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威


現另案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59
、287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64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政威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政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
欄應補充「偵查報告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
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多次著
手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
該;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兼衡被告之前
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詳見本院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本件2次犯行 ,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2罪既均未經確定, 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
三、沒收
  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雖俱未扣案,惟 均係其本案犯罪所得,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孫秀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NFOTHINK」讀卡機1台 2 行動電源1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59號                   114年度偵字第2876號  被   告 林政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所載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王鈞所管領如 附表所示之財物。
二、案經王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威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鈞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及現場照片2份等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竊得告訴人所管領之INFOTHINK讀卡機、行動電源1個



尚未發還予告訴人,請依法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盼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于祐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竊盜事實 贓物 所涉罪嫌 1 王鈞 (提告) 民國113年12月14日12時30分許 屏東縣○○市○○路000號 在左列時間、地點,乘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架上之INFOTHINK讀卡機(約值新臺幣【下同】259元)未結帳離去而得手。 未發還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2 王鈞 (提告) 113年12月2日 19時10分許 同上 在左列時間、地點,乘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架上之行動電源1個(約值699元)未結帳離去而得手。 未發還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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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