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580號
PTDM,114,簡,580,202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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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麗英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54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39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
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址設屏東縣○○市○○路○段000號「欣樂美容紓壓館」之
負責人,負責現場接待、介紹消費方式及收取服務費用、管
理該紓壓館之帳務紀錄等事宜,竟基於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
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月初
起雇用許文芳、113年6月初起雇用簡美玉(均已成年),並以
手機媒介(接受預約)、容留其等於店內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
,收費方式分為基本按摩費用【每90分鐘新臺幣(下同)1,
100元】,以及半套(即小姐以手套弄客人性器之猥褻、性交
行為,加收500元)、全套(即性器插入性器之性交行為,加
收1,000元)之追加費用,甲○○並可於每次結帳時抽取400元
作為報酬。嗣甲○○即以上開方式,先於113年6月27日19時許
,媒介、容留許文芳李瑞豊為脫衣按摩之猥褻行為;復於
同日19時30分許,媒介、容留簡美玉楊予斌為脫衣按摩之
猥褻行為。嗣經警於同日19時42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上址執行搜索,並於上址2樓之1房間內發現許文芳及全身赤
裸之李瑞豊;復於上址2樓之2房間內發現裸露下半身之簡美
玉及全身赤裸之楊予斌(均尚未付款),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5頁),核與證人許文芳李瑞豊簡美玉楊予
斌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458號
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大同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商業登記抄本、被告之Telegr
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另有如附表編號4至10
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
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
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
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
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
、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
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
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
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
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兩位小姐都是店內員工,不論小
姐做全套、半套,我抽成都是一個客人400元,當天有兩位
小姐從事性服務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是既被告主觀上有
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媒介、容留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
,即成立本罪。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
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
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均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㈡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
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
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
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
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
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
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本
案容留不同之成年女子許文芳簡美玉分別與男客為猥褻之
行為,因對象不同且行為可分,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分論併罰。至起訴書雖未明確主張被告行為之罪數,
然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為數罪(見本院卷第34頁),附此敘
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欣樂美容紓壓館」
之負責人,竟為圖私利,媒介、容留店內2位小姐與男客為
猥褻之行為,被告並可從中謀取利益,不僅無視政府極力掃
色情之法令,且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誠值非難;惟念
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容留之小姐為2人等情,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6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自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一個客人我抽400元,但本案他 們(客人)還沒付錢,警察就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復 依卷內其他事證,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本案已取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如附表所示其餘扣案物,或非被告所有,或與本案犯行無 關,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保險套 5個 房間2-1扣得 2 潤滑液 1個 房間2-1扣得 3 保險套 1個 房間2-2扣得 4 電話簿 1本 5 記帳單 27本 6 帳冊 5本 7 白色手機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8 遙控器 1個 9 警示器 1個 10 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 1組 11 租賃契約書 1本 12 現金(新臺幣) 9,037元 13 灰色手機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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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