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95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1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振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斧頭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振宏於民國113年10月1日9時56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大
順路與大昌路之交岔路口,因與郭祐任間有行車糾紛而心生
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取出斧頭1把,並持之走向郭祐任所駕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恫稱:「是怎樣?」、「
你是在叭三小?」、「幹你娘,你給我小心一點」等語,以
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郭祐任,使郭祐任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郭祐任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
2頁),核與證人郭祐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車籍資料、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不是拿斧頭我是拿鐵鎚等
語(見本院卷第62頁)。然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拿斧頭
是要防身,那是我工作的工具等語(見偵卷第54頁),核與證
人郭祐任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拿斧頭下車,作勢要攻擊,他
拿斧頭指著我對著我的車窗等語(見偵卷61頁)相符,並經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確認屬實(見偵卷第66頁),是
被告空言泛稱其係拿鐵槌而非斧頭,自不可採,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行
車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反持斧頭恐嚇被害人,
所為應予非難;犯後初始否認犯行,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始自
白,且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態度難稱良好。復考量
被告有毒品前科(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法
院判處多數罪刑確定,並經接續執行,於112年11月6日縮刑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形式上構成累犯,然未經
起訴書及檢察官主張,僅於量刑審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參,素行不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
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6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斧頭1把,為被告所有且為其供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54頁),既未 經扣案,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黃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連珮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