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彰
張志維
沈東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87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54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志彰、張志維、沈東科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各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均付保
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郭洧豪、郭富承為父子,游智謙為郭洧豪之外甥,游智謙與
友人廖明彥、蔡易翃、王鉦凱、黃鉦閎、謝國豪、詹皓惟等
6人於民國111年2月5日一同南下至屏東縣恆春鎮旅遊。緣郭
富承於同年農曆春節期間,向張志彰承租屏東縣○○鎮○○路00
0號前之攤位,雙方因租金問題而有糾紛,郭富承將上情告
知郭洧豪,郭洧豪聽聞後心生不滿,遂於111年2月6日23時
許,前往恆春鎮墾丁路181號(下稱本案攤位)前與張志彰
理論,郭洧豪明知該處位於馬路上,顯係公共場所,倘聚集
3人以上而發生衝突,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若通
知親友到場援助,勢將聚集3人以上與張志彰發生衝突,竟
仍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郭洧
豪所涉部分,業經本院於114年5月15日判決),於同(6)
日23時19分許致電游智謙,稱郭富承遭人欺負,邀集游智謙
等人到場聲援,游智謙旋即轉知廖明彥、蔡易翃、王鉦凱、
黃鉦閎,由游智謙駕車搭載廖明彥等4人共同前往現場。同
日23時30分許,游智謙、廖明彥、蔡易翃、王鉦凱、黃鉦閎
到場後,先與張志彰、在場之張志彰胞兄張志維以及張志彰
友人沈東科互相叫囂,幾欲發生衝突。游智謙、廖明彥、蔡
易翃、王鉦凱、黃鉦閎(下稱游智謙等5人)均知悉其等衝
突位於馬路上,為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而發生
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游智謙等
5人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上開游智謙、廖明
彥、蔡易翃、黃鉦閎等4人所涉部分,業經本院於114年5月1
5日判決;王鉦凱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由游智謙、
王鉦凱分別徒手或持扣案之現場擺攤鐵棍1支、黃鉦閎及廖
明彥先後持扣案之自行攜帶到場之工業用白色長型熱熔膠條
1支、蔡易翃持附近店家之掃帚(未扣案),朝張志彰、張
志維及沈東科3人(下合稱張志彰等3人)揮打並互相推擠;
而張志彰等3人(張志彰等3人所涉妨害秩序部分,經檢察官
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遭對方毆打,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
意聯絡,手持扣案之現場擺攤鐵棍1支,與廖明彥、蔡易翃
、黃鉦閎等人爭搶鐵棍、互毆及推擠,上開強暴行為致令張
志彰受有腦震盪、頭皮撕裂傷之傷害,張志維受有頭部鈍傷
、右側膝部挫傷、胸痛之傷害(張志維所受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沈東科受有右側手肘、右側膝部挫擦傷之傷害(沈
東科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王鉦凱受有頭部鈍挫傷、
顏面鈍挫傷及擦挫傷、鼻腔出血腫脹、左上頷竇出血、雙膝
鈍挫傷及擦挫傷之傷害,廖明彥受有左側臀部、髖部鈍挫傷
之傷害(廖明彥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蔡易翃受有左
胸壁鈍挫傷之傷害(蔡易翃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
雙方人馬仍持續對峙、叫囂,經員警到場處理後,郭洧豪與
游智謙等5人始離去。
二、案經張志彰、王鉦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下稱
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彰、張志維與沈東科於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兼同案被告王鉦凱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洧豪、游智謙、廖明
彥、蔡易翃、黃鉦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
人郭富承、謝國豪、詹皓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
在場之張芷瑜、張岱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111年2月7日診斷證明書
(張志彰、張志維及沈東科部分)、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
醫院111年2月7日乙種診斷書(廖明彥、蔡易翃及王鉦凱部
分)、恆春分局111年2月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熱熔膠條1支)、恆春分局111年2月9日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案鐵棍2支)、現場錄影畫面截圖及在場人
標註、手機錄影檔案之擷取畫面共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與車牌號碼比對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3人前開任意性
自白,核與卷內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3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志彰、張志維、沈東科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張志彰等3人因租金糾紛而與郭洧豪以及游智謙等5人發
生爭執,又被告3人本應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糾紛,因見衝
突上升、情緒激動而分別與游智謙等5人爭搶鐵棍、互毆及
推擠,致告訴人王鉦凱受有頭部鈍挫傷、顏面鈍挫傷及擦挫
傷、鼻腔出血腫脹、左上頷竇出血、雙膝鈍挫傷及擦挫傷等
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⒉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被告雖未能與告
訴人即同案被告王鉦凱成立調解,然係因告訴人於案發後均
未到庭,且業已出境迄今未回,同案被告郭洧豪等人亦無法
與王鉦凱取得聯繫或授權,故未能就本案所涉傷害部分,相
互撤回告訴而無從成立調(和)解。然被告3人均有於調解
期日到場商和,且經本院電詢同案被告郭洧豪(受游智謙、
蔡易翃、黃鉦閎委任到場調解)、黃鉦閎等人對於本案之意
見,其等均於公務電話紀錄中表示不向對方請求、願意和解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99至211、327頁),堪認雙方就本
案衝突已互不追究。
⒊復衡酌被告3人已年逾不惑,此前均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有
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本案為初犯
,得為量刑上有利之參酌。兼衡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詳見本院訴字卷第268頁),暨檢察官、被告3人對於量
刑之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2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諭知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張志彰等3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審酌本案衝突屬 偶發性質,被告3人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能坦
承犯行,又同案被告郭洧豪等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和 解、不再追究,業如前述,信被告3人經此次刑之宣告,應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就被告3人所受宣告之刑,均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 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3人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完成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 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
㈠扣案之鐵棍2支,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據被告張志維 、沈東科於偵查中明確指稱:我們搶下的那種鐵條,應該是 年輕人擺麵包攤的腳架,我們擺的攤位沒有缺少腳架或什麼 部位,該鐵棍與我們攤位用的形式不同等語(見偵卷第165 至166頁),是扣案鐵棍2支,非屬被告3人所有,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熱熔膠條1支,係同案被告黃鉦閎所有,供其犯罪所 用,此經黃鉦閎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435頁),與被 告3人本案犯行無關,爰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孟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居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