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李淑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781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4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李淑芬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顏李淑芬因不滿許修民在其家門口堆放回收物,竟基於傷害
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6日6時50分許,在許修
民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處前,徒手毆打許修民,
致許修民因而受有右側頭部鈍挫傷之傷害。嗣經許修民報警
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案經許修
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顏李淑芬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修民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受理保護性事件驗傷診斷
書、員警偵查報告、承租地堆置現況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
告訴人許修民,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僅因告訴人並
無意願而未能試行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7頁),犯後態度尚可;無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佐以本案發生地點確實有堆置
大量雜物之情形,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詳警卷
第9頁)、承租地堆置現況照片12張(詳偵卷第9至10頁)在
卷可參,堪信被告陳稱雙方衝突原因係因告訴人在家門口堆
放回收物品阻礙交通(見警卷第1至3頁),應屬可採;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告訴人及檢
察官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7、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