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憲堂
潘彥展
陳柏夆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67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訴字
第136號),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憲堂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彥展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鋁棒壹支沒收。
陳柏夆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憲堂於民國112年8月12日3時許,在位於屏東縣○○市○○路0
段00○0號之幸運草KTV,因細故與丙○○發生衝突,徐憲堂明
知幸運草KTV店門外之道路為公共場所、群聚3人以上發生衝
突,將使公眾恐懼不安而影響公共秩序,基於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起訴書誤載為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起訴書誤載潘彥展
、陳柏夆、洪亦廷亦為首謀,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刪除更正)
,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邀約其友人洪亦廷(另經本院通
緝)、再由洪亦廷邀約潘彥展、陳柏夆前往上開地點助陣,
嗣由潘彥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洪亦廷、
陳柏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行前往。徐憲堂
、洪亦廷、潘彥展、陳柏夆於上開地點會合後,竟共同基於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起訴書誤載為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徐憲堂、陳柏夆徒手毆打丙○○,潘彥展則持鋁棒毆打丙○○,
以此方式實施強暴行為,致丙○○受有左邊頭部上緣腫脹、左
手肘挫傷等傷害(被告3人涉嫌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洪亦廷亦有推擠丙○○,危害該公共場所之安寧與秩序。
二、本件認定被告徐憲堂、潘彥展、陳柏夆(下合稱被告3人)
犯罪事實之證據,除應補充: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本院136卷第93-97、167-170、207-210頁)外,餘均
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
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
」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
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
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
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
犯之餘地,惟如聚集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
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
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
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查,被告潘彥展以鋁棒打傷被害人丙
○○,顯見該鋁棒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應屬兇器無疑。而其他被告可能相互利用該兇器,造成破壞
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是被告3人自該當刑法第150條第
2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
㈡核被告徐憲堂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核被告潘彥展、陳柏夆所為,係犯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起訴意旨認
被告3人均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施強暴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
嫌,尚有未洽,惟起訴書並未記載「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
來之危險」之構成要件事實,難認已有起訴,且公訴檢察官
業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述(本院136卷第94頁),並經本
院當庭告知被告3人上開罪名,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㈢被告徐憲堂、潘彥展、陳柏夆與同案被告洪亦廷就上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
罪,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
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
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
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
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
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被告3人雖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之加重要件,然本案兇器非屬刀具、槍枝等殺傷力更
為強大之器械,且本案所生危害未擴及無辜之他人,參以其
等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考(警卷第99頁)
,是本院考量上開情況,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被
告3人犯行,而尚無依該款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裁量
不予加重,於此敘明。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陳
柏夆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態度非差,可認已有
悔悟;又本案施強暴行為之對象僅被害人1人,強暴行為之
手段為徒手毆打被害人,被害人所受傷勢非重,其對於社會
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尚非重大,足認被告陳柏夆本案犯行主
觀惡性及犯罪情節均非至惡,依其本案情節,倘科以法定最
低度刑(即有期徒刑6月),確有情輕法重之遺憾,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徐憲堂係本案主謀,邀集被
告潘彥展、陳柏夆及同案被告洪亦廷對被害人為強暴行為,
其犯罪貢獻程度較高;另被告潘彥展親自持鋁棒對被害人為
強暴行為,對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較高,故依被告徐憲
堂、潘彥展之犯罪情節,倘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
6月),尚屬適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⒈審酌被告徐憲堂僅因與被害人間之細故糾紛,率然邀約被告
潘彥展、陳柏夆、同案被告洪亦廷等人聚眾在公共場所滋事
,致被害人受有受有左邊頭部上緣腫脹、左手肘挫傷等傷害
,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安寧,所為實非可取。
⒉再衡以被告徐憲堂為本案之主謀,犯罪貢獻程度較其他被告
高;又被告徐憲堂、陳柏夆係徒手毆打被害人,被告潘彥展
持鋁棒毆打被害人,可見被告潘彥展造成之危害較其他被告
大。
⒊惟考量被告3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可
認其等犯後態度良好。
⒋再衡以被告3人為本案犯行前均有故意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575卷第17-31頁),
素行非佳。
⒌另兼衡被告徐憲堂自述案發時職業是怪手司機,月收入新臺
幣(下同)3萬多元,目前也是一樣的工作跟收入,高中畢
業,離婚,有1成年子女,無需扶養之親屬,名下無財產、
無負債等語(本院136卷第96-97頁);被告潘彥展自述案發
時是殯葬業的正職員工,月入3萬多元,一直做到入監前,
國中畢業,已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小孩,名下有1
部機車,沒有負債等語(本院136卷第210頁);被告陳柏夆
自述案發時在飲料店內當店員,月收入2萬6至2萬8千元,現
在在照顧女朋友的哥哥,暫無業,經濟來源靠之前的存款及
女朋友,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名
下有1筆醫院的負債2萬多元等語(本院136卷第169-170頁)
,綜合被告3人之學經歷、經濟狀況、家庭情形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鋁棒1支為被告潘彥展所有,係本案犯行所使用(警 卷第22頁),故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莉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5386200號卷 本院136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6號卷 本院575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575號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783號 被 告 徐憲堂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亦廷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彥展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柏夆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憲堂於民國112年8月12日3時許,在位於屏東縣○○市○○路0 段00○0號之幸運草KTV,因細故與丙○○發生衝突,徐憲堂遂 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邀約其友人洪亦廷、再由洪亦廷邀 約潘彥展、陳柏夆前往上址助陣,嗣由潘彥展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洪亦廷、陳柏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自行前往上址。徐憲堂、洪亦廷、潘彥展、
陳柏夆等人於上址會合後,明知本案地點為公共場所、群聚 三人以上發生衝突,將使公眾恐懼不安而影響公共秩序,竟 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3人以上為首謀及下手實施傷害之犯意聯絡,在上開地 點,由徐憲堂以徒手之方式毆打丙○○、洪亦廷以徒手、腳踹 之方式毆打現場之人、陳柏夆以徒手之方式毆打丙○○、隨後 潘彥展亦持鋁棒毆打丙○○,以此方式實施強暴行為,致丙○○ 受有左邊頭部上緣腫脹、左手肘挫傷等傷害(被告4人涉嫌 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危害該公共場所之安寧與秩序。 員警據報後,循線查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憲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事發當天有致電予被告洪亦廷稱被一對夫妻打,要求被告洪亦廷前往搭載之事實。 ⑵坦承事發時有在公共場合徒手毆打被害人丙○○之事實。 2 被告洪亦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事發當天有致電被告潘彥展、陳柏夆要求其等前往搭載被告徐憲堂之事實。 ⑵坦承事發時有在公共場合徒手毆打到他人之事實。 3 被告潘彥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事發當天有致接獲被告洪亦廷之來電要求其前往搭載被告徐憲堂之事實。 ⑵坦承事發時有攜帶鋁棒並在公共場合以鋁棒毆打被害人之事實。 4 被告陳柏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事發當天有致接獲被告洪亦廷之來電要求其前往搭載被告徐憲堂之事實。 ⑵坦承事發時有在公共場合徒手毆打被害人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其在幸運草KTV與被告徐憲堂發生爭執,嗣後被告徐憲堂邀集被告洪亦廷、潘彥展、陳柏夆等人前往上址毆打其成傷之事實。 6 證人鄭宗明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害人在幸運草KTV與被告徐憲堂發生爭執,嗣後被告徐憲堂、洪亦廷、潘彥展、陳柏夆等人前往上址毆打被害人成傷之事實。 7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被告潘彥展有為警扣押鋁棒 1支之事實。 8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證明被告徐憲堂、洪亦廷、潘彥展 、陳柏夆等人於公共場合毆打被害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憲堂、洪亦廷、潘彥展、陳柏夆所為,係犯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施強暴而致生公眾或交 通往來之危險罪嫌。被告徐憲堂、洪亦廷、潘彥展、陳柏夆 ,就上開妨害秩序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扣案之鋁棒1隻,為被告潘彥展用於從事本案妨害秩序 犯行之物,請均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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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盼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