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553號
PTDM,114,簡,553,202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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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鎮州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4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10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應增列「
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同
日先後以「林娘老機敗」、「瘋狗」等語辱罵告訴人乙○○,
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侵害告訴人之名譽,其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實行前開所犯,所為
不足為取;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有和解意願等語(見
本院卷第36頁),然告訴人陳明其無和解意願、亦無意向被
告請求賠償等語,有本院113年12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見
本院卷第19頁)可憑,足認被告雖有意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共識,致未能賠償告訴人,尚無
從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認定;併考量被告前有傷害、詐欺之案
件前科等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卷第13至14頁)可憑,難認素行良好;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自陳其高中畢業
,現無業,協助家中務農,且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等
語(見本院卷第3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姝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4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前為同事關係。甲○○於民國113年5月2日11時20 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號之全興工業公司工廠內, 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多 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乙○○稱:「林娘老機敗」、「瘋狗 」等語,足以貶損乙○○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所涉恐嚇危安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乙○○於 案發前,在案發地點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有對告訴人稱「叫妳老公來」等語,隨後語出「林娘老機敗」、「瘋狗」等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在案發地點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有對告訴人稱「叫妳老公來」等語,隨後以手指著告訴人辱罵林娘老機敗」、「瘋狗」等語之事實。 3 證人李文馨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在案發地點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隨後對告訴人辱罵林娘老機敗」、「瘋狗」等語之事實。 4 證人黃柏榮於警詢之證述 5 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音影檔案光碟及現場監視器擷圖畫面 二、詢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語出上開言詞,惟矢口 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有罵,但我沒有指名道姓 ,就只是跟同事在嘻嘻哈哈而已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公然侮辱罪係指針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所發之 言論(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解釋意旨參照);刑法上之公 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人辱罵 ,使其他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以聞見;而該等語言(或



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倘與人 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而具針對性 ,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自會使該特定人之人格遭受攻擊, 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 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行為人針對特定人指名道姓發表侮辱言論,固無疑義; 如未指名道姓時,自須係就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可得推 知之人發表侮辱言論,始足當之。倘依行為人發表言論之旨 趣,結合其他情事綜合觀察(例如:發表時序、前後語意、 言論背景等),得推知行為人所指為何人者,即屬之。(二)查被告於案發前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其隨後即對告訴人語出「林娘老機敗」、「瘋狗」等語,業據證人李文馨、黃柏榮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可知被告行為時係針對告訴人所為。另審酌「林娘老機敗」、「瘋狗」等語,有羞辱、嘲諷、輕視、使人難堪之意,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人稱「林娘老機敗」、「瘋狗」一詞,已足以使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屬含有輕蔑對方人格特徵、予以非價污衊之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有社會歷練經驗之成年人,對上開情形自難諉為不知。又依證人李文馨、黃柏榮證述情節,連非被告談話對象、與本案無關之旁人亦可清楚聽聞其上開言論,可見被告行為時已刻意讓一旁之無關同事知悉其言論內容,足認被告確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至明,其上開所辯僅為臨訟卸責之詞,礙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請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請審 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事不思循理性途徑溝通處理 ,率爾以言詞公然辱罵告訴人,欠缺對他人名譽之尊重,法 治觀念顯有不足,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等 情狀,加重量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侯 明 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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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