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咨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563
號、113年度偵字第5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13年度易字第620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林咨吟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咨吟為唐憶雯之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先向唐憶雯佯稱:其可介紹唐憶雯至「棨爍社
區復健中心」任職等語,續於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
示時間、地點,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唐憶雯,使唐憶雯陷
於錯誤,唐憶雯因而於附表各編號「交付方式」欄所示方式
,交付如附表各編號「金額」欄所示款項予林咨吟(共計新
臺幣【下同】5萬230元)。嗣唐憶雯於民國112年9月25日18
時30分許向「棨爍社區復健中心」負責人曾徨謙求證,始悉
受騙而報警。
二、案經唐憶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屏東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據被告林咨吟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
5至1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唐憶雯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見警一卷第1至2頁,偵一卷第29至31頁),證人曾徨謙於
警詢之證述(見本院卷第63至68頁)相符,並有告訴人轉帳
明細擷圖4張、翻拍照片1張(見警一卷第13至17頁)、被告
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文字對話紀錄擷圖54張暨擷取圖片61
張(見偵一卷第71至83頁,偵二卷第71至136頁)、臺灣土
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
本案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4至5頁)及附表各
編號「證據資料暨卷頁」欄所示證據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於相
近之時間,利用告訴人欲謀職之想法,並以如附表各編號「
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巧立名目為詐欺,使告訴人受有財
產損害,犯意應屬近似,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強行分離,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管道獲取財物,
竟以前揭方式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因此損失
共計5萬230元,所為於法難容,且其此前於88年間曾因竊盜
、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於審理
時坦承犯行,於偵查時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偵一卷第10
1至102頁偵查時之移調筆錄),現已依約賠償完畢(見本院
卷第134頁告訴人陳述,本院卷第115、117、118、186、187
、190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141頁健保費收據)
,賠償金額已超過本案起訴之詐欺總額,可見被告已積極填
補犯罪所生損害,態度尚可等有利、不利量刑因子,兼衡被
告犯罪手段,及其於警詢及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工作、收入
及家庭狀況(見警二卷第1頁,本院卷第17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 自新。
㈢被告前於88年間雖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 刑2年確定,惟該緩刑期滿未遭撤銷,有期徒刑之宣告已失 其效力,迄今又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又被告於審 理時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賠付告訴人完畢,態度良好 ,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至被告所詐得5萬230元款項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合法返還 予告訴人,業如前述,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指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君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詐欺方式 交付方式 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暨卷頁 1 林咨吟於111年10月8日9時33分至14時10分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唐憶雯佯稱:已協助其報名「棨爍社區復健中心」之「初階精神醫療課程」,須支付費用等語,致唐憶雯陷於錯誤,唐憶雯因而以右列方式,交付右列金額予林咨吟。 111年10月8日14時10分許,以轉帳方式將右列金額存入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2,000元 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文字對話紀錄(偵二卷第88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5頁) 2 林咨吟於111年10月15日15時2分至15時4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唐憶雯佯稱:欲與其一同報名「棨爍社區復健中心」之「急救課程」,每人報名費用2,500元,請唐憶雯先行支付2人之報名費用總額等語,致唐憶雯陷於錯誤,唐憶雯因而以右列方式,交付右列金額予林咨吟。 111年10月15日15時49分許,以轉帳方式右列金額存入本案帳戶 5,000元 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文字對話紀錄(偵二卷第89至90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5頁) 3 林咨吟於111年10月18日12時29分至17時52分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唐憶雯佯稱:可代為購買「進階精神醫療課程時數」等語,致唐憶雯陷於錯誤,唐憶雯因而以右列方式,交付右列金額予林咨吟。 111年10月18日17時52分許,以轉帳方式右列金額存入本案帳戶 2萬5,280元 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文字對話紀錄(偵二卷第90至91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5頁) 4 林咨吟於111年12月24日6時31分至14時1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唐憶雯佯稱:因生病,須商借看診費用等語,致唐憶雯陷於錯誤,唐憶雯因而以右列方式,交付右列金額予林咨吟。 111年12月24日14時19分許,以轉帳方式右列金額存入本案帳戶 2,000元 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文字對話紀錄(偵二卷第106至107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5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4年1月3日健保醫字第1130127786號函暨所附門診申報紀錄(見本院卷第153至162頁) 5 林咨吟於111年12月29日0時8分至12時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唐憶雯佯稱:可先幫忙投保在「棨爍社區復健中心」等語,致唐憶雯陷於錯誤,唐憶雯因而以右列方式,交付右列金額予林咨吟。 於111年12月29日12時2分許,以轉帳方式右列金額存入本案帳戶 3,000元 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文字對話紀錄(偵二卷第108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5頁) 6 林咨吟於112年2月7日10時59分至16時1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唐憶雯佯稱:須先繳納勞健保費3,000元等語,致唐憶雯陷於錯誤,唐憶雯因而以右列方式,交付右列金額予林咨吟。 於112年2月7日16時1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交付右列現金予林咨吟 3,000元 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文字對話紀錄(偵二卷第113頁) 7 林咨吟於112年2月20日12時44分至翌(21)日14時1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唐憶雯佯稱:須繳納罰款8,000元等語,致唐憶雯陷於錯誤,唐憶雯因而以右列方式,交付右列金額予林咨吟。 於112年2月21日下午2時19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交付右列現金予林咨吟 8,000元 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文字對話紀錄(偵二卷第115頁) 8 林咨吟於112年3月2日10時27分至15時4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唐憶雯佯稱:須繳納健保費1,950元等語,致唐憶雯陷於錯誤,唐憶雯因而以右列方式,交付右列金額予林咨吟。 唐憶雯於112年3月2日某時,在「棨爍社區復健中心」門口,以現金方式交付右列款項林咨吟 1,950元 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文字對話紀錄(偵二卷第116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對照表 警一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48733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563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3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527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