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君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252號、114年度偵字第2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君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佳君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
國114年2月2日晚上某時,提供其所承租之屏東縣○○鄉○○段0
000地號上之鐵皮屋(即屏東縣○○鄉○○路00號旁之鐵皮屋)作
為「九仔生」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之賭客至該處賭博,並
提供撲克牌、骰子等物作為賭具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賭
桌上有4家,由陳佳君擔任川家,與其他3家(即莊家、出家
、底家)按所擲骰子點數決定抽牌順序,每家賭客依序各拿
取2張撲克牌後,即依點數之大小決定輸贏,若莊家的點數
小於賭客者,莊家需依賭客所押注之數額,以1 賠1之比率
,賠付賭金;反之,莊家之點數同於或大於賭客者,則賭客
所押注之賭金,全歸莊家所有,每位賭客所押注之賭金最低
新臺幣(下同)100元,最高200元,賭客及莊家若有贏錢,均
須支付數額不等之抽頭金予陳佳君,以此方式聚眾賭博財物
,並藉此營利。嗣經警於114年2月2日晚上9時10分許,持本
院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賭客羅石德、郭品妍、郭
懷庭、黃寶秀、梅玉華、黎氏蘭、陳林秋香、黃琦騰(上8
人經警方另以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等人於上址賭博,當場
扣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
二、本院認定被告陳佳君犯罪之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自114年2月2日晚上某時起至同日晚上9時10分許為警查
獲時止,所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之犯行,依社
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
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情節較
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僥倖獲利,竟
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不良風氣,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
犯罪動機、目的、聚眾賭博之期間、規模、獲利情形,並考
量被告前有1次因賭博犯行,經法院論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
前案紀錄,素行欠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
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 且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並有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督察科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爰均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 者,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如果他們有贏的話,我會跟 他們收幾百元,用來買咖啡、便當給他們吃,也會補貼房租 (見偵卷第13頁);我有跟現場的人說賭贏的就給我一些錢買 便當、繳房租,他們有要求我買飲料、食物等我就會去買, 像剛剛我就去買羊肉燴飯給他們吃等語(見警卷第39頁至39 頁反面),足認被告確因本案獲有數百元不等之犯罪所得, 惟卷內尚無其他事證足供本院認定其實際數額,故依有利被 告原則估算,應認本案犯罪所得為1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㈢至本案其餘扣案之物,核非屬被告本案經營賭場所用之物或 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撲克牌 32張(在賭桌上) 8張(賭場內沙發底下) 陳佳君 2 骰子 3顆(在賭桌上) 陳佳君 3 賭資 5,000元(賭場內沙發底下) 陳佳君 4 賭桌墊 1張 陳佳君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52號 114年度偵字第2678號 被 告 陳佳君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君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 國114年2月2日晚上某時,提供其所承租之屏東縣○○鄉○○段0 000地號上之鐵皮屋(即屏東縣○○鄉○○路00號旁之鐵皮屋)作 為「九仔生」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之賭客至該處賭博,並 提供撲克牌、骰子等物作為賭具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賭 桌上有4家,由陳佳君擔任川家,與其他3家(即莊家、出家 、底家)按所擲骰子點數決定抽牌順序,每家賭客依序各拿 取2張撲克牌後,即依點數之大小決定輸贏,若莊家的點數 小於賭客者,莊家需依賭客所押注之數額,以1 賠1 之比率 ,賠付賭金;反之,莊家之點數同於或大於賭客者,則賭客 所押注之賭金,全歸莊家所有,每位賭客所押注之賭金最低 新臺幣(下同)100元,最高200元,陳佳君以此方式聚眾賭博 財物,並藉此營利。嗣經警於114年2月2日晚上9時10分許, 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搜索票(114年聲搜字第73號)前往上址
搜索,當場查獲賭客羅石德、郭品妍、郭懷庭、黃寶秀、梅 玉華、黎氏蘭、陳林秋香、黃琦騰(上8人經警方以社會秩 序維護法裁罰)等人於上址賭博,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佳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振宏(另為不起訴處分)、證人即賭客 羅石德、郭品妍、郭懷庭、黃寶秀、梅玉華、黎氏蘭、陳林 秋香、黃琦騰等人之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督察科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密錄器影像檔案暨擷圖照片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於114年2月2日 某時起為警查獲時止,期間所為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等犯行,本質上即均含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且主觀上顯係 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而扣得之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 扣得之附表編號5至14所示之物,依被告自承非其所有及非 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琬倫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撲克牌 32張(在賭桌上) 8張(賭場內沙發底下) 2 骰子 3顆(在賭桌上) 3 賭資 5,000元(賭場內沙發底下) 4 賭桌墊 1張 5 骰子 1包 6 天九骨牌 1副 7 計時器 1個 8 租賃契約書 1支 9 帳冊 2本 10 六合彩開獎號碼 3張 11 今彩539開獎號碼 2張 12 OPPO手機 1支 13 簽單 7張 14 賭資 2,400(被告皮包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