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君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君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阮君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113年」及「車牌
號碼000-0000號」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114年」、「車
牌號碼000-0000號」,第5行關於「AirPod PRO」之記載,
應更正為「AirPods PRO」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
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
動機、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已歸還告訴人范力文
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並考量被告前科素行非
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竊得之AirPods PRO耳機1組、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1 張,固為其犯罪所得,然扣案後經告訴人領回一事,業述如 前,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扣案物尚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83號 被 告 阮君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君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20日3時許,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 屏東縣○○鎮○○路000號前無人看管且後車箱車門未完全關閉 ,遂徒手進入上開自小客車內,於車內放置之手皮包中翻找 ,並竊取范力文所有之AirPod PRO耳機1組(價值約新臺幣7 990元)及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得手後離去。二、案經范力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君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力文於警詢所證大致相符,另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及查獲現場照片及扣 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阮君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竊得之扣案之AirPod PRO耳機1及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1 張等物,皆以發還告訴人范力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廖子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