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國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正常工作獲取報酬之能力,卻有多
次竊盜前科(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經刑罰執行完畢後
,仍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
人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
並考量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被害人蕭林秋雲達成
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失,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非低,暨於警
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害人表示不願提出告
訴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竊得機車1輛(含鑰匙1副),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 經被害人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5頁)在卷 可參,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18號 被 告 劉國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國權於民國113年8月22日7時53分許,行經屏東縣○○鎮○○ 路0號前時,見蕭林秋雲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車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旋即離 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國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蕭林秋雲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偵查報告 、監視器檔案擷取畫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蒐證照片等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盼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