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8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800號、11
4年度毒偵字第21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家成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家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114年3月 11日屏院昭刑黃114簡247字第1149004809號函」、「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15日屏檢錦崑酉113毒偵1682字第114 9014930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4年4月8日 屏警分偵字第1148009507號函暨職務報告及偵查報告3紙」 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8 月14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 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13、214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之罪,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
㈡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供出上游: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在卷可查。查被告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 一、㈣部分另供出上游藥頭為「李○○」,警方再於113年11月 22日查緝李嫌到案等情,有本院114年3月11日屏院昭刑黃11 4簡247字第1149004809號函、屏東地檢署114年4月15日屏檢 錦崑酉113毒偵1682字第1149014930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建國派出所114年4月1日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與毒品 危害防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相符,爰依上開規定就是次 犯行減輕其刑。
⒉自首:
被告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於警攔查時當場承認 仍有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同意採尿送驗等情,有被告偵查報 告在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勇於面對司法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此部分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 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 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施 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 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 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並考量被告坦承所 有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㈥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竊盜、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尚於偵查中或先後繫屬於法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揆諸前揭說明,為保障被告訴訟權益,自以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另行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製作之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 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大同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檢驗結果等件在卷可佐, 可認該扣案物亦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難以分析 剝離,復無析離實益,應視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整體 ,而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被告雖自承其為本案犯行,均係以 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所用之玻璃球吸 食器及加熱燒烤器具,均未扣案,而無證據可認係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 亦無從認定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林家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林家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林家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林家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82號第1800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21號
第134號 被 告 林家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 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5月10日19時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屏東縣屏東市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內,用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因林家成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3年5 月10日,通知其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場 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於113年8月14日17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博愛路某工地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林家成為 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3年8月17日,通知其至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於113年10月3日8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某處路邊,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日19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涉犯施用毒品後 駕車罪嫌部分,另行簽分偵辦),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勝利路 段時,因車牌燈未開啟而為警實施攔查,當場扣得毒品吸食 器1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23時26分許採集其尿 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四)於113年10月9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00巷0 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 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林家成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3年10月11日, 帶其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場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㈠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 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024)、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1024) 、㈡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27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1271)、㈢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714)、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127 1)、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張、㈣刑事 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U169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1690)等證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吸 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甘 若 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