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97號
PTDM,114,簡,197,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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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凡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853號、113年度偵字第11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凡宸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ㄇ型騎樓欄杆壹支、中野牌粉色安全帽壹頂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戴凡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2次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多次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
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之動
機、目的、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並
考量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
行欠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偵查中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及領有輕度智能障礙手冊之身心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㈣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固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尚有其他竊 盜案件繫屬於本院等情,有前揭紀錄表附卷可參,依上揭裁 定意旨,為保障被告聽審權之利益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 求,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 得之ㄇ型騎樓欄杆1支,經變賣得款現金新臺幣(下同)200 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10853號偵卷 第32頁反面)。又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沒收 所得之立法意旨,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及取 得該利得所生之利得(即該利得之孳息),是如本件被告將 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 得,應不少於被告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被告 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 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 圍;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就其 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 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 沒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 利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保有該部分差 價之不法利益。經查,上述ㄇ型騎樓欄杆1支,經被告變價後 僅得200餘元,顯然低於告訴人王乃玄所指稱之6,000元價值 ,從而應以原利得即欄杆為沒收之宣告,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竊得之粉色 安全帽1頂,因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陳雨彤,同 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53號                  113年度偵字第11314號  被   告 戴凡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凡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5月31日6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街00號前時,見該處騎樓設有 可拆卸之鐵製ㄇ型騎樓欄杆(新臺幣6000元),即基於竊盜 之犯意,藉該物無人看管之機,徒手竊取該處之鐵製ㄇ型騎 樓欄杆1支後,以上開機車載運離開現場,得手後,將之載 至不詳資源回收場出售(售得約新臺幣200元)。嗣王乃玄 發覺所設置之前述鐵製ㄇ型騎樓欄杆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7月5日5時3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路0 00號前時,見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坐墊上,置有陳雨彤所有之中野牌粉色安全帽1只(新臺 幣1500元),即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該處無人看管之際,徒 手竊取該只粉色安全帽,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因 陳雨彤發現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乃玄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戴凡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方法,竊取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財物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王乃玄於警詢中之證述 其所有之鐵製ㄇ型騎樓欄杆1支,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遭人竊取之事實。 ㈢ 現場蒐證、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擷圖共11張。 113年12月9日監視錄影畫面勘驗報告1份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戴凡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方法,竊取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財物之事實。 ㈡ 證人即被害陳雨彤於警詢時之證述 其所有之安全帽,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遭人竊取之事實。 ㈢ 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蒐證照片共13張。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被告所竊取之上開財物及出售所獲之價款,均未扣案,乃被 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察官 楊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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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