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建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720號、113年度偵字第9768號、113年度偵字第1250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建德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2、3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余建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下列更正、
補充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關於「竟在LINE之交易群組內
訛稱欲出售行動電源」之記載,應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在不特定多數人得瀏覽之通訊軟體LINE不詳交易群組內,
訛稱欲出售行動電源」。
㈡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至6行關於「向蕭慈慧購買七星香
菸10包(每包100元,共計1,000元)後」之記載,應更正為
「向蕭慈慧購買七星香菸8包(每包125元,共計1,000元)
後」。
㈢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3行關於「向黃美秀購買價值9,000
元之彩券,並於取得彩券後」之記載,應更正為「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黃美秀佯稱欲購買
面額500元彩券16張、面額300元彩券1張、面額200元彩券6
張,致黃美秀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彩券。余建德並於取得
彩券後」。
㈣證據名稱應補充「本院刑事案件審理單」、「本院114年4月1
1日訊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並明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
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
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並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
或第四款之一(第1項)。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
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2項)。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第3項)。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
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
項規定(第4項)。」查本件被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復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3項所定情形,且被告為加重詐欺犯行時,上
開條例尚未公布施行,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一、㈢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聲請書認被告就聲請書犯罪
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
財未遂罪,顯有未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
院當庭告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使其知悉及答辯,被告亦坦
承犯行,核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上,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述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說明:
⒈被告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
罪行為之實行,惟因被害人鄧凱升未交付財物而不遂,屬未
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⒉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期間均自白犯罪,因被害人未交付款項而無犯罪所得,無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認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而予適用,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謀求正當工作獲取報酬之能力,
竟透過網路通訊軟體LINE施用詐術及持玩具鈔行騙,致告訴
人蕭慈慧、黃美秀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害人鄧凱升則因未匯
款而未生詐取財物之結果,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
念,而有害於社會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表達與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調解之
意願,然告訴人蕭慈惠及被害人均因無法聯繫、告訴人黃美
秀則表示無調解意願致本案調解未能成立等情,有本院刑事
案件審理單、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本案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不法利益非鉅,並考量被告前科
素行欠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審及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係詐欺取財罪
,罪質相同,且皆於113年6月21日犯案,犯罪時間相近,犯
罪手段近似,所侵害者為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等情,並考
量被告各次犯罪之整體情節及整體所生危害等非難評價、刑
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仟元玩具鈔10張為被告所有,並分別供其向告訴人蕭慈慧 、黃美秀施用詐術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第0000000000 號警卷第4頁背面至5頁背面、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頁、 第3768號偵卷第64頁背面至65頁),爰依上開規定,分別於 被告所犯罪名項下諭知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 向告訴人蕭慈慧、黃美秀施用詐術,分別詐得七星香菸8包 ,及面額500元彩券15張(告訴人黃美秀固於警詢中指訴交付 被告面額500元彩券16張,然扣除被告交付告訴人黃美秀兌 獎之等值500元中獎彩券後,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面額500元 彩券應為15張)、面額300元彩券1張、面額200元彩券6張, 均為其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 告訴人2人,爰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余建德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2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余建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仟元玩具鈔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七星香菸捌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余建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仟元玩具鈔玖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面額伍佰元彩券拾伍張、面額參佰元彩券壹張、面額貳佰元彩券陸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720號 113年度偵字第9768號 113年度偵字第12509號 被 告 余建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建德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明知其並無出售行動電源之意願, 竟在LINE之交易群組內訛稱欲出售行動電源,每臺售價為新 臺幣(下同)6,000元等語,以此詐術致鄧凱升陷於錯誤, 而依約於113年4月5日傍晚6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 之「界揚超商」門口與余建德碰面,由余建德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址後,在車內當場交付以膠帶綑 綁之黑色塑膠袋1只予鄧凱升,並約定由鄧凱升將6,000元匯 入余建德所指定之帳戶。嗣鄧凱升返家拆開包裹後,發現內 容空無一物,始悉受騙,而未依約匯款。
㈡於113年6月21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玩具仟元鈔(下稱 本案鈔票)10張後,於113年6月21日凌晨4時5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蕭慈慧所看顧、位 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陳家檳榔攤」,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蕭慈慧購買七星香菸10 包(每包100元,共計1,000元)後,將本案鈔票1張交付予 蕭慈慧,作為購買七星香菸之對價。蕭慈慧收受該鈔票後, 旋即向余建德表示為假鈔;惟余建德竟置之不理,逕自騎乘 機車揚長離去。
㈢於113年6月21日晚間10時1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前往黃美秀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鎮○○路0段00號 之彩券行,向黃美秀購買價值9,000元之彩券,並於取得彩 券後,交付本案鈔票9張予黃美秀,作為購買彩券之對價。 黃美秀收受鈔票後,旋即向余建德表示為假鈔;惟余建德竟 置之不理,逕自駕車離去現場。
二、案經蕭慈慧、黃美秀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及潮州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建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鄧凱升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蕭慈慧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黃美秀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即被告女友余如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犯罪事實「一、㈠」及「一、㈡」部分 】、被告手機之網路歷程紀錄【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之本案鈔票照 片各2份【犯罪事實「一、㈡」及「一、㈢」部分】在卷可憑 ,並有扣案之本案鈔票10張可佐,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其就犯罪事實「一、㈡」 及「一、㈢」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其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一再以詐 欺手法誆騙財物,所為實非可取,爰請就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㈠」至「一、㈢」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及6月 ,以示懲儆。
三、未扣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及「一、㈢」部分所取得 之七星香菸10包(價值1,000元)及彩券(價值9,000元), 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邱瀞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