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基清
選任辯護人 王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0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基清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黃基清於民國113年1月13日9時41分至12時40分間,在址設
屏東縣○○市○○路00號之屏東市建國國小內,以身著競選衣帽
、高喊「拜託,拜託,臺灣人挺臺灣人」等語喧嘩滋事,經
當日值勤之警員黃文祥、李宛庭多次勸阻未果,警員黃文祥
遂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強制黃基清至派出所到場說明,
詎黃基清心生不滿,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實施強暴
之犯意,以右肘推頂警員黃文祥身體,續以左手勾扯警員黃
文祥頸部之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黃文祥施以強暴,致
警員黃文祥受有臉部紅腫之傷勢(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亦非本案起訴範圍),妨害其依法執行職務。
二、證據
㈠、被告黃基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4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文祥、證人李宛庭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見
偵卷第37至39頁)。
㈢、本院113年10月14日勘驗筆錄暨擷圖(見本院卷第78至92、99
至116頁)。
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1月13日偵查報告、告訴人
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
國派出所20人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見本院卷第37
至47頁)。
㈤、被害人之傷勢照片(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
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上開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屬接續犯,應論以一
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被害人執行職務過程中
,經被害人與警員李宛庭再三勸阻仍持續喧擾滋事,並多所
挑釁被害人之發言等情,參之本院113年10月14日勘驗筆錄
(見本院卷第79至92頁)即有可稽,其後更於被害人依法對
其施強制力過程中,貿然實行本案犯罪,導致被害人受有前
述傷勢,其所為應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未曾因觸犯刑律經法
院論處罪刑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卷第143至147頁)在卷可查,堪認素行尚可;且被告雖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4頁),然至本院審理時尚能正視
己犯,犯後態度尚佳;併斟酌被害人到庭陳明:本案案發當
時因為是總統選舉,如果有拉票行為會受到嚴重的處罰,我
們也不希望處罰被告,所以才一再勸阻他,能做的也都做了
,本案請法院依法裁判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之量刑意
見,暨考量被告自陳其國小畢業,無工作收入,仰賴撿拾資
源回收維生,且無需其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與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5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前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43至147頁)可憑 ,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且在被害人到庭時當 庭對其表示歉意,言明日後絕不再犯,深表悔意。又被害人 雖以其先前已有因其他案件與被告接觸,被告常與他人衝突 ,且其家人亦未曾積極介入處理,認被告若是因罹患疾病而 導致紛爭,需要就醫診治即應按時就診治療,表示不希望給 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細繹被害人所言真 意,旨在透過本案給予被告教訓、盼其日後不再與他人發生 紛爭而造成社會治安問題,查本案自案發迄今已1年有餘, 被告於此期間再無因故意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等節,參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43至147頁)即 有可稽,堪信被告歷此教訓已知所警惕,被害人前述欲藉由 本案裁判達成之目的,顯非必然令被告入監服刑始能成就。 是以,本院綜合考量上情,並審酌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 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然其積極 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 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復考量被告 現年60餘歲,且罹患失智症等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見本 院卷第17頁)、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 書(見本院卷第117頁)可憑,倘令其入監執行自由刑,對
於其身心健康及再社會化未必有所助益,因認被告前開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諭知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姝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