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56號
PTDM,114,簡,156,202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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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啓書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啓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啓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和平
方法解決糾紛,僅因細故,竟以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內
容恫嚇告訴人郭樹崑,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其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恐嚇告
訴人之言詞內容、對告訴人所生危害之程度,並考量被告前
科紀錄,素行尚非良好(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
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檢察官賴以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40號  被   告 曾啓書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啓書郭樹崑之女郭詠喬為男女朋友關係,曾啓書郭詠 喬前因故發生爭執,詎曾啓書於民國113年9月13日6時許,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竟撥打電話予郭樹崑,斯時郭樹 崑於址設屏東縣○○鄉○○○段000號農田內接獲該通電話,曾啓 書於電話中向郭樹崑恫稱「這幾天來和我談,不然就要給她 (郭詠喬)死」等語,使郭樹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二、案經郭樹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啓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樹崑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 有勘驗筆錄及被告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時錄影畫面各1份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 佰 達                   賴 以 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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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