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德隆
潘振成
林金峰
黃府
鄭順銘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1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德隆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振成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金峰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府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鄭順銘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德隆、潘振成、林金峰、黃府、鄭順銘5人
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下列更正、補充部分外,餘均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茲
引用之(如附件):
㈠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關於「於民國113年8月15日23
時7分許起」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8月15日22時3
0分許起」。
㈡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關於「涉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另以本署113年
度偵字第108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應更正為「
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等犯行,另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761號判決
判處罪刑在案」。
㈢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關於「供賭客押注1至6點」之記
載後,應補充「,每次下注金額新臺幣(下同)100元至100
0元不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5人於民國113年8月15日22時30分許起至為警查獲時止,
所為多次賭博犯行,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堪認均係
出於單一犯意而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次行為
之接續實施而各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
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5人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為圖不法利益,竟為本
案賭博犯行,助長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不良
影響,所為並不足取;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
,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賭博期間之久暫、賭博之金
額非鉅,並考量被告吳德隆前有4次、潘振成前有3次、林金
峰前有3次、黃府、鄭順銘前各有1次因賭博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並均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猶未
記取教訓,再次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足認其等素
行均非良好,暨被告5人各自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專科沒收及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查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於賭桌上查扣乙 節,有屏東縣政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至11頁背面) ,而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又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物, 分別為被告5人所有,並供其等為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一事, 業據被告5人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3頁、第30頁、第53頁、第 57頁、第65頁),核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附表所示之物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761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在案 ,有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自無再於本案重複 宣告沒收之必要及實益。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府於警詢供稱:我在賭場有贏大約70 0元至800元左右(見警卷第57頁背面),顯有獲利甚明。依 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其獲利為700元,且未扣案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坐享利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新臺幣 備註 1 骰子 3顆 2 骰盅 1組 3 牌尺 2支 4 押注識別牌 21組 5 賭資 10,000元 被告吳德隆所有 6 賭資 3,700元 被告潘振成所有 7 賭資 1,200元 被告林金峰所有 8 賭資 1,000元 被告黃府所有 9 賭資 1,300元 被告鄭順銘所有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56號 被 告 吳德隆
潘振成
林金峰
黃 府
鄭順銘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德隆、潘振成、林金峰、黃府、鄭順銘等5人各基於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5日23時 7分許起,在陳宏志(涉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另以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081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向王安邦(涉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嫌,另以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0811號為不起訴處分)承 租,位在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之倉庫內,以俗稱「三六 仔」之方式賭博財物,即陳宏志提供骰子、骰盅、牌尺、押 注識別牌等物為賭具並自任莊家,由莊家搖骰子3顆,供賭 客押注1至6點,如賭客押中所骰出之點數,押中1個號碼者 可獲得1比1賠注,押中2個號碼者可獲得1比2賠注,押中3個 號碼者可獲得1比3賠注,倘賭客未押中,賭資即歸莊家所有 。嗣於同年8月16日0時30分許,與其他賭客陳彥廷、李永居 、汪振茂、周盟芳、黃添進、林柏林、陳國忠、陳建章、王 天生、林淑琪、林振順(李永居、汪振茂、周盟芳、黃添進 、陳國忠、陳建章、林振順等7人涉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陳彥廷、林柏林、王天生 、林淑琪等4人涉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另 為不起訴處分)在上址賭博,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搜索上址,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骰子3顆、骰盅1 組、牌尺2支、押注識別牌21組及賭資新臺幣(下同)5萬7, 900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德隆、潘振成、林金峰、黃府、 鄭順銘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彥廷、李 永居、汪振茂、周盟芳、黃添進、林柏林、陳國忠、陳建章 、王天生、林淑琪、林振順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及上開扣案物、現場蒐證照片8張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吳德隆等5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均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吳德隆、潘振成、林金峰、黃府、鄭順銘等5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罪嫌。至扣案之骰子3顆、骰盅1組、牌尺2支、押注識別牌2 1組,為現場供賭博之器具;扣得之賭資5萬7,900元(吳德 隆賭資1萬元;潘振成賭資3,700元;林金峰賭資1,200元;
黃府賭資1,000元;鄭順銘賭資1,300元),屬供在場賭博之 用或賭博預備之物,已分別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0811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察官 陳昱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