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42號
PTDM,114,簡,142,2025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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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徐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
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賴錦雀達成和解,賠償其所
受之損害等情,有和解書1分在卷可證,尚見被告之悔意,
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行竊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
非鉅,並考量被告此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
行尚屬良好(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害人表示不願提出告訴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之貝貝南瓜13顆,固為其犯罪所得,然扣案後經被 害人領回一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應認被告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檢察官黃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72號  被   告 徐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2月6日14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址設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和生市場,見賴錦 雀所有、放置在上址攤位上之貝貝南瓜13顆無人看管,遂徒 手竊取上開物品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離去。嗣經賴錦雀發 現失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萱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賴錦雀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查 獲照片1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貝 貝南瓜13顆,雖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經被 告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察官  蔡佰達               檢察官  黃筱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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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