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毅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毅勳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徐毅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
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變賣之汽車電瓶2個
買回並返還告訴人蘇沛倫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辦案
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已有悔意,兼衡本案自
述之犯罪動機(為支付子女學費)、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竊
得財物之客觀價值非低,並考量被告前科素行欠佳(見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汽車電瓶2瓶,固為其犯罪所得,然業已返還告訴 人一事,同上所述,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檢察官黃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63號 被 告 徐毅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毅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1日6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經屏東縣○地○鄉○○段0000○0地號土地,見蘇沛倫所有、 放置在上開土地上之汽車電瓶2瓶(廠牌:GS,型號:73011 ,總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下合稱本案電瓶)無 人看管,遂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後,搬運至上開小客車後,駕 車逃逸離去。嗣經蘇沛倫發現物品失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沛倫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毅勳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蘇沛倫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口社派出所偵辦竊盜案調查報告、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9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檢察官 蔡佰達 檢察官 黃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