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晟達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晟達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許晟達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關於「並由『飯湯』朝
李香伶所使用而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潑灑橘色油漆」之記載,應更正為「並由『飯湯』戴手套後
,朝李香伶所使用而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潑灑橘色油漆」;第7至8行關於「且『飯湯』復持不詳
工具」之記載,應更正為「且『飯湯』復持木棒、鐵棒等工具
」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飯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李香伶互不相識,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飯湯」之友人,共同毀損告訴人之物品,造成告
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固
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態度難謂良好,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攜帶兇器之
手段、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之程度,另參以被告前科素行欠
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偵查自述之職業及家庭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於犯 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
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 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故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 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 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 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參考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查扣案之手套、 木棒、鐵棒1組及手套1只,均係「飯湯」攜至犯罪現場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3年度偵緝字第382號卷第24 頁),復核卷內事證,尚難以證明被告對上述扣案之物有所 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於本案被告罪 刑項下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82號 被 告 許晟達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晟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飯湯」之友人(下稱「 飯湯」)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許晟達於民 國112年11月9日3時6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飯湯」前往屏東縣○○鄉○○路000巷00 號旁,並由「飯湯」朝李香伶所使用而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潑灑橘色油漆,致前開小客車因遭 潑灑油漆汙損而喪失其美觀效用,且「飯湯」復持不詳工具 ,接續敲擊前開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及駕駛座車窗玻璃,致 該等玻璃碎裂,足以生損害於李香伶。
二、案經李香伶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晟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香伶、證人鄧文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 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東港分局113年4月10日東警分偵字第11330971800號函 附職務報告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照片6幀及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7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被告 就本案犯行,與「飯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扣案之手套、木棒、鐵棒1組及手套1只,係「飯湯」 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 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