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志忠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38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志忠犯踰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鷹
架踏板伍片及交叉拉桿鋼管伍拾肆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柯志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第2行關於「8月、1年、1年」之記載,應更正為「8月、1
年」;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中
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
。
㈡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
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法定刑,本案既無上開大法官解
釋意旨所指例外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卻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率爾竊取告訴人陳金葉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
尊重,進而造成社會不安,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始終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之程
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惡性非輕;另兼衡
被告之前科素行(除前開經本院認定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
價外;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
公開,詳見本院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
被告本案所竊得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物品,其 中鷹架踏板5片及交叉拉桿鋼管6組,業經被告返還告訴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就此部分應認其犯罪所得已 合法發還告訴人,而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鷹架踏板 5片及交叉拉桿鋼管54支,俱未扣案,是就上開被告所竊得 之物,即為其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子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386號 被 告 柯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志忠前曾因搶奪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9月(3次)、3月、8月、1年、1年、1年6月(3次)確定, 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805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嗣於民國105年9月19日假釋出監交付 保護管束,甫於107年8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
二、詎柯志忠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1年4月27日16時前某時,趁無人注意之際,單 獨翻越陳金葉所管理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倉庫 之大門,竊取該倉庫外所堆放之鷹架踏板10片及交叉拉桿鋼 管60支(共約值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得手後旋即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 後循線查獲,並扣得柯志忠所竊得上開物品其中鷹架踏板5 片及交叉拉桿鋼管6組(均已發還陳金葉)。
三、案經陳金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柯志忠之供述 固不否認於案發時、地行竊之事實,惟辯稱:伊只有拿5個鷹架踏板及6支管子,伊的車子不可能像被害人講的可以放那麼多,裝不下云云。 ㈡ 告訴人陳金葉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潘能果之證述 證明被告曾於案發時、地行竊之事實。 ㈣ 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共6張、蒐證照片7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柯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 罪嫌。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 孟 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