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14年度,12號
PTDM,114,易緝,12,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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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10號
114年度易緝字第11號
114年度易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棟樑




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毒偵字第174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514、1084號、113
年度偵字第8631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棟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有
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高棟樑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
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分別為下列
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巷
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併置入玻璃球燒
烤吸食燃煙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嗣因違
規停車而遭警方盤查,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前情(
即112年度毒偵字第1744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3年4月27日16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榮華國小旁,
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併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燃煙之方
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即113年度毒偵字第108
4號、113年度偵字第8631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㈠】。
三、高棟樑以前揭方式於113年4月27日施用毒品後,至翌(28)
日20時33分間某時,另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其上址住處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4月28日20
時33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房屋前,因行車不穩
為警攔查,經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濃度達244,683ng/mL、安非他命之濃度達18,058ng/m
L、嗎啡濃度達11,134ng/mL,及可待因濃度達1,981ng/mL,
均已逾越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即113年度毒偵字第108
4號、113年度偵字第8631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㈡】。
四、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3年7月1日21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併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燃煙之方式同時施用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即113年度毒偵字第1514號起訴
所載犯罪事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高棟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
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緝10卷第126頁),或迄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
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
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
偵1744卷第15頁,本院易緝10卷第144至146頁),並有屏東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見警卷一
第3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一第13
至17頁)、屏東地檢署113年度保字第71號、113年度安保字
第2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1744卷第85、93頁)、本院11
3年度成保管字第9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易字68卷第47
頁)、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見警卷一
第35頁)、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一第47至55頁)、屏東縣
檢驗中心檢驗報告(見毒偵1744卷第71頁);欣生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案件成分鑑定一覽表、成分鑑定報告、純度鑑
定報告及毒品照片(見毒偵字1744卷第101至115頁)【事實
欄一部分】;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德協派出所警員偵
查報告(見警卷二第3頁,警卷三第3頁)、尿液檢體監管紀
錄表(見警卷三第29頁)、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見警
卷三第25頁)【事實欄二、三部分】;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分局建國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見警卷四第5頁)、毒品
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見警卷四第17頁)、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四
第41頁)【事實欄四部分】等件存卷可佐。又警方於112年1
0月16日18時55分許、113年4月28日20時33分許、113年7月3
日20時59分許,各次採集之被告尿液檢體,分別經屏東縣
中心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檢驗結果
均判定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等節,有前引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見
警卷一第35頁)、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見毒偵1744卷
第71頁)、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見警卷三第29頁)、屏東
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見警卷三第25頁)、毒品案件涉嫌人
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見警卷四第17頁)、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四第41頁)存
卷可考,可知被告確曾於警方各次採尿前,均有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經核前揭事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部分,雖認被告係於112年10月16日0時
許、112年10月16日18時5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另就事實欄四部分,認
被告係於113年7月1日21時許、113年7月3日20時39分為警採
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等
語,惟施用毒品並無一定之方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亦
非不能混合同時施用,是被告於本院供承:這兩次施用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都是同時施用,並以玻璃球燒烤的方式施
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易緝10卷144至146頁
),非全然無稽。又前引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見毒偵
卷第61頁),僅足推論被告確曾於112年10月16日18時55分
、113年7月3日20時39分為警採尿前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綜觀全案卷證,復無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分別施
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自應
有利被告之認定,依被告於本院所供前詞,認定被告係就
事實欄一部分係於112年10月16日0時許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事實欄四部分則係於113年7月1日21時許同時
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又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認,雖
與本院認定結果不同,惟就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基本事實相同,自無礙犯罪
實同一性,爰逕予更正之。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22號裁
觀察、勒戒後,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1
月16日釋放出所等節,參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易緝10卷第79、87頁)即明。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10月16日、113年4月27日、
113年7月1日再犯本案如事實欄一、二、四所示施用毒品案
件,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二、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
欄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
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一、二、四所為,其各次為施用而
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各次施用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二、四所為,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是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至四所為,各係於不同時間分別起意為之,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4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入監
執行後,於109年11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緝10卷第88至89頁)
在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如
事實欄一、二、四所為,與前開構成累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前科所犯罪質相同,已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復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另被告如事實欄
三所為,則與公訴意旨所指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相異
,難認有內在關聯性,尚難遽論被告就此部分所犯具有特別
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若予加重其刑,實有罪刑不相當
之虞,爰不予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之意旨,於主文毋庸為累犯之諭知)。
㈥、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 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 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 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 減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 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如事實欄一、二、四所犯 施用毒品犯行,均在警方產生具體懷疑前,即主動向警方坦



認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見警卷一第 3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德協派出所查獲施用( 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本院易緝11卷第123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查獲施用(持有 )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警卷四第23頁)存卷可按, 固堪認定,然被告於本案審理中,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 嗣經拘提無著為本院發布通緝後始到庭,復依被告於警詢時 自承:我住在戶籍地,且有收到法院給我的司法文書等語( 見本院易緝10卷第14頁),足徵被告已自本院開庭通知獲悉 各次庭期,猶未配合到庭接受審判,自難認被告有自願接受 裁判之真意,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既未自願接受裁判,自與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均無從據之減輕其刑。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所為施用毒品犯行雖 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然未害及他人,其犯行所生損害非鉅 ,惟其施用毒品後仍率然駕駛車輛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 人車安全,誠屬實屬不該;又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前科等情(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易緝10卷第83至10 6頁)為據,難認素行良好;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工作收入不固 定,且無需其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緝10卷第147頁),就被告前開所犯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三所犯尿液所含 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附 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如附 表一編號一、二、四所示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審酌 被告所犯罪質相同,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同質,惟犯罪時間 間隔最長已近1年,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經被告供稱係其實行事 實欄一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所餘者等語(見本院易緝10卷第14 6頁),且上開扣案物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後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附表)等節,有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件案件成分鑑定報告一覽表、 成分鑑定報告暨毒品照片(見毒偵1744卷第101至115頁)存 卷可考。是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犯罪 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



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因殘留之毒品 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之物,則經被告供稱為其所有 ,且係其實行事實欄一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等語(見本 院易緝10卷第146頁),足認該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供前開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檢察官錢鴻明、楊士逸、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姝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四、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事實欄一 高棟樑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二 事實欄二 高棟樑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三 事實欄三 高棟樑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事實欄四 高棟樑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備註 一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10月16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項(見警卷一第17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27號扣押物品目錄編號1(毒偵1744卷第93頁)、本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92號扣押物品清單第3項(本院易字68卷第47頁)所示扣案物。 ㈡、鑑驗結果(見毒偵1744卷第103至105頁): 1、白色結晶3.93公克(含袋初秤重),淨重3.5825公克(精秤重),先後取樣鑑驗,驗餘重量3.4764公克。 2、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59.28%,推估與編號二、三合計總純質淨重2.4公克。 二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10月16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項(見警卷一第17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27號扣押物品目錄編號2(毒偵1744卷第93頁)、本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92號扣押物品清單第4項(本院易字68卷第47頁)所示扣案物。 ㈡、鑑驗結果(見毒偵1744卷第105、107頁): 1、白色結晶0.75公克(含袋初秤重),淨重0.4336公克(精秤重),經取樣鑑驗,驗餘重量0.43公克。 2、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推估與編號一、三合計總純質淨重2.4公克。 三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10月16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項(見警卷一第17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27號扣押物品目錄編號3(毒偵1744卷第93頁)、、本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92號扣押物品清單第5項(本院易字68卷第47頁)所示扣案物。 ㈡、鑑驗結果(見毒偵1744卷第105、109頁): 1、白色結晶0.38公克(含袋初秤重),淨重0.0451公克(精秤重),經取樣鑑驗,驗餘重量0.0412公克。 2、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推估與編號一、二合計總純質淨重2.4公克。 四 玻璃球吸食器壹支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10月16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項(見警卷一第17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71號扣押物品目錄編號2(毒偵1744卷第85頁)、本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92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項(本院易字68卷第47頁)所示扣案物。 五 藥鏟壹支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10月16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第5項(見警卷一第17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71號扣押物品目錄編號1(毒偵1744卷第85頁)、本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92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項(本院易字68卷第47頁)所示扣案物。 卷別對照表
對應案號 卷證名稱 簡稱 本院114年度易緝字第12號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5149100號卷 警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744號卷 毒偵1744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8號卷 本院易字68卷 本院114年度易緝字第12號卷 本院易緝12卷 本院114年度易緝字第11號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8004487號卷 警卷二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8004488號卷 警卷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631號卷 毒偵863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4號卷 毒偵1084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49號卷 本院易字849卷 本院114年度易緝字第11號卷 本院易緝11卷 本院114年度易緝字第10號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8012505號卷 警卷四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514號卷 毒偵1514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52號卷 本院易字1052卷 本院114年度易緝字第10號卷 本院易緝10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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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