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99號
PTDM,114,易,99,202505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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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雅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21、1007、100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雅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柳雅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 得施用及持有,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下午1時5 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在警局受公 權力拘束期間),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0段00巷00弄00○ 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柳雅文於 同日下午1時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大寮 路與開封街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於 同日下午1時58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4日下午2時54分許 為警採尿時起回溯之同日某時許(不含在警局受公權力拘束 期間),在其上揭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柳雅文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 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與南華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 經警徵得柳雅文同意對其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 1至2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復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下 午2時54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8日下午1時許,在 位於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之黃柔楨住處內,以將海洛因 置入香菸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一地點,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偵辦黃柔楨另案毒品案件而於 同日下午4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柳雅文持有之如附表二編號3至11所示之甲基安 非他命3包、海洛因1包、海洛因香煙1支、藥剷1支、玻璃球 吸食器1個、不明粉末2包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 下午5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可 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鳳山分局報告、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 訴。
  理 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 依法追訴」。查被告柳雅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毒聲字第5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112年3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69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至32 頁),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先予 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 諱,且經警將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時間親自排 放之尿液送驗後,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檢驗結果確 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檢驗結果,確呈海洛 因進入人體代謝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進 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R00-0000-000,原始編號:OOOOOO)、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OOOO)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 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林偵OOOOOO)、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 表、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U0860)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 000U0860)附卷可查,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大同出所11 3年5月8日偵查報告、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42號搜索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出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現場搜索照片、扣押物 品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資 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暨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憑,並有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可佐。又其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 所示之物,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均檢 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11所示之物,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 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鑑定結果均詳如附表二 編號3至6、11「備註」欄所示)等情,有該公司113年8月26 日報告編號4618D109、4618D110、4618D111、4618D112、48 14D160號成分鑑定報告暨檢體照片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予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㈢」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4罪間(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施用第一級毒 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意旨雖 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行為,應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論斷;惟審之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時間可為區隔,且犯罪手段不同,難認屬一行為 ,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併此敘明。㈢、查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9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7年2月,定應執行刑8年2月 ,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545 號判決改判3年6月、3年6月,定應執行刑4年6月確定,復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40號裁定與他案合 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14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刑5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前開2案(共3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52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下稱乙案)。前述甲案、乙案及被告假釋經撤銷後之應執行 殘刑8月15日接續執行,於110年1月29日假釋出監,於111年 8月2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業 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並提出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為證(見毒偵821卷第 169至192、195頁),復與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記載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5至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20頁),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構成累犯(依刑事裁判書 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曾因罪 名、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 警惕作用,往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然卻故意再犯本案罪名相同之罪,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 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斟酌上情, 認其本案所犯4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及刑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 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 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所為不足取;惟念其施用毒品行為係 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 ,且其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 兼衡其先前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在卷可憑,及其犯 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9頁),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 1至2、4所犯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不予定執行刑之理由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或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 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依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見被告於本 案審結前,尚有另案偵辦或法院審理當中,為保障被告將來 定執行刑之聽審權保障,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及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依上開說明,本案應俟被告所犯符合數罪



併罰之各罪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或由被告 、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依同法第477條第2項請求檢察官聲 請之,應予說明。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編號6所示之海洛 因1包、編號11所示之海洛因香菸1支,係被告如「事實欄一 、㈢」所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業據被告 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且經送請鑑定分別檢驗出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 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 於被告所犯罪刑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 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 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7至1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如 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係供被告如「事 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藥鏟1支,係供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玻璃球吸食 器1個,係供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上開物 品均堪認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刑下予以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7至8所示之不明粉末2包,經送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鑑定,鑑定結果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有該公司 113年8月26日報告編號4618D113、4618D114成分鑑定報告暨 檢體照片在卷可查(見毒偵821卷第47、51、59至61頁);復 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這兩包不明粉末是糖粉, 是我施用海洛因所用,對於沒收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 1頁),足見上開扣案不明粉末,並非毒品,而係被告如「事 實欄一、㈢」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上開罪刑下予以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諾櫻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柳雅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柳雅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3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施用海洛因部分 柳雅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1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4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柳雅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玻璃球吸食器(已使用) 1個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物錄表編號1所示。 2 玻璃球吸食器(已使用) 1個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物錄表編號2所示。 3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 1包 1.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大同出所扣押物品物錄表編號A所示。 2.檢驗結果: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前淨重0.0435公克,驗餘淨重0.0397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 1包 1.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大同出所扣押物品物錄表編號B所示。 2.檢驗結果: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前淨重0.3211公克,驗餘淨重0.3152公克。 5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 1包 1.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大同出所扣押物品物錄表編號C-1所示。 2.檢驗結果: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前淨重0.4565公克,驗餘淨重0.4500公克。 6 海洛因(含包裝袋1只) 1包 1.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大同出所扣押物品物錄表編號C-2所示。 2.檢驗結果:經檢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驗前淨重0.1003公克,驗餘淨重0.0890公克。 7 不明粉末(含包裝袋1只) 1包 1.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大同出所扣押物品物錄表編號C-3所示。 2.檢驗結果: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驗前淨重0.4770公克,驗餘淨重0.4647公克。 8 不明粉末(含包裝袋1只) 1包 1.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大同出所扣押物品物錄表編號D所示。 2.檢驗結果: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驗前淨重3.6686公克,驗餘淨重3.6567公克。 9 藥鏟 1支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大同出所扣押物品物錄表編號E所示。 10 玻璃球吸食器 1個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大同出所扣押物品物錄表編號F所示。 11 海洛因香菸 1支 1.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大同出所扣押物品物錄表編號G所示。 2.檢驗結果:經檢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含標籤驗前淨重0.6798公克,驗餘淨重0.6375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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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