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元璋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
9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劉元璋因毀棄損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許承祐、蔡旻諺、鄭杰綸三
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茲有撤回告訴狀3
張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30號
被 告 劉元璋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號 居屏東縣○○市○○路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元璋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1時11分許,在屏東縣○○市○○路 00號之住處附近因鄰居吵鬧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以腳踹之方式使許承祐所管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 甲車)、蔡旻諺所管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乙車)及 鄭杰綸所管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丙車)普通重型機 車倒地及其等之安全帽因而摔落地面,並致甲車煞車拉桿、 前土除、空慮外蓋、短版圓後視鏡、逆磁浮手機支架、後扶 手、面板、面板飾蓋、把手飾蓋、左側蓋護條、傳動外蓋、 排氣管、改裝品等物損壞及其安全帽刮損;致乙車燈殼、側 條、側板、手扶架、土除等物損壞及其安全帽刮損;致丙車 土除、側條、側板、排氣護片、加油管組、煞車拉桿等物損 壞及其安全帽刮損,足生損害於許承祐、蔡旻諺及鄭杰綸, 嗣經被害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承祐、蔡旻諺及鄭杰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元璋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承 祐、蔡旻諺及鄭杰綸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蒐證照片28 張及機車維修估價單3份等資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前開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可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盼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于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