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裕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5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丁○○與盧昇元(另案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792號判決確定)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竊盜或竊盜之犯意聯絡
,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2「犯罪方式」欄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
,竊得附表一編號1、2「犯罪方式」欄所示之財物,至附表一編
號3「犯罪方式」欄所示時間、地點,因遭甲○○發覺而空手自現
場逃逸,未能取得任何財物。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自
白出處詳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並有如附表一「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其中「毀」係指毀損之行為,「越」則指踰越或超越,「
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1部分,係由同案被告盧昇元自圍牆鑽入商店內,就附表
一編號3部分,則係被告、盧昇元一同自圍牆縫隙鑽入,則
其等所為,均是踰越牆垣而進入後續行竊處所,應認該當踰
越牆垣要件無訛。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踰越牆垣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
㈢公訴意旨原均認附表一編號1、3均係以毀越門窗而犯竊盜犯
行,即有誤會,惟此僅同條項款之構成要件要素之差異,得
由本院更正即可,尚無涉於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盧昇元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㈥被告實行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竊盜犯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論以未遂犯。
三、量刑部分:
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破壞他人財產之持有、支配,以前
開手段,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產權益侵害及損失,
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法益及他人自主決定之尊
重意識,所生犯罪之損害、危害及所用手段,並非可取,當
予非難。至於被告自陳之動機及目的(見本院卷第111頁),
乃基於個人自利之考量,無法作為減輕罪責之審酌因素。至
被告及盧昇元本案參與程度有別,其中以盧昇元較居於犯行
重要角色及支配地位,應依此作為被告犯罪情節輕重之衡量
依據。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考:
⒈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並無不佳,可資為其有利之審酌
依據;⒉被告於案發前有竊盜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57頁),並非初犯,其責
任刑方面較無減輕、折讓之幅度,故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未能賠償各告訴人,難認有何有利於被告審酌事項;⒋
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
需扶養未成年子女、目前無業、經濟收入仰賴母親、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據其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111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
原則,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所示之刑,並
就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各自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定執行刑理由: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或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
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以外,尚有其他案件尚未審結或已
先行判決等情,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憑。準此,為保障其將
來定執行刑之聽審權保障,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及避免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揆之上開說明,本案應俟被告所犯符合
數罪併罰之各罪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或
由被告、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依同條第477條第2項請求檢
察官聲請之,應予說明。
五、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竊得之財物,均係由盧
昇元行竊後處分等情,業經證人盧昇元於警詢中證述在卷(
見警卷第5頁反面),是此部分財物,尚無從認定係被告與
盧昇元共同行竊後支配原物者。惟依證人盧昇元所證:被告
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有事後分得新臺幣5000元等語(見警卷
第5頁反面),故此部分為被告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價值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方式 證據出處 1 丙○○ 被告於113年5月24日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盧昇元前往告訴人丙○○所經營之屏東縣○○路0○00號商店,由被告把風,盧昇元從商店後方鐵皮圍牆破洞進入室內,徒手取走香菸(數量不詳)、打火機(數量不詳)、監視器主機1台(價值約2萬元)後離去。 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緝卷第8頁、本院卷第94、108頁)。 ⑵證人盧昇元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至7、11至13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他卷第21至24頁)。 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卷第71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7日刑生字第1136077150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他卷第58至60頁)。 2 乙○○ 被告於113年7月6日2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盧昇元至屏東縣○○鄉○○村○○路00號前,由被告把風,同案被告盧昇元則徒手自未上鎖之車門進入告訴人乙○○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駕駛座,直接轉動插在鑰匙孔上之鑰匙,發動車輛(價值約8萬元)離去。 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緝卷第8頁、本院卷第94、108頁)。 ⑵證人盧昇元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至7、30至33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他卷第29至33頁)。 ⑷路口監視器及現場影像擷圖(見警卷第120至124頁)。 3 甲○○ 盧昇元於113年7月14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前往告訴人甲○○所管領之屏東縣○○鄉○○路00號露天倉庫,與盧昇元共同自圍牆縫隙鑽入倉庫後物色財物時,被甲○○發現空手逃逸,未能取得任何財物。 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緝卷第8頁、本院卷第94、108頁)。 ⑵證人盧昇元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0至33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見他卷第37至39、44至45頁)。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見他卷第119至131頁)。 ⑸現場照片(見他卷第131至143頁)。 ⑹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他卷第63至69頁)。 ⑺扣案物照片(見他卷第145至149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丁○○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附表一編號2 丁○○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丁○○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枋警偵字第1138003477號卷 警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194號卷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051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56號卷 偵緝卷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57號卷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