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236號
PTDM,114,易,236,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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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危存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2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危存忠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危存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起訴書記載「毀 」越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踰」越)窗戶竊盜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編號1至4「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 編號1至4「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 1至4「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人所有或所管理之之財物得手。 嗣經警接獲報案,而悉上情。
二、案經鍾○○邱○○黃○○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危存忠所犯均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訊 問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 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邱○○黃○○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出處詳見附表編號1至4「證據」欄)。此外,並有如附 表編號1至4「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客觀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 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之行為使該門窗 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刑法第321條 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該次修正將原條文第1項第2款之「門扇」修正為「門 窗」。而於修正前實務向認「門扇」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 或建築物內外之間的出入口大門,至「其他安全設備」乃指 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網 、門鎖及窗戶等是。而從該次修正理由明白表示「『門扇』修 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等語,可知立法者認為過往 將窗戶認定為「其他安全設備」,而非「門扇」之實務見解 容易造成誤會,為使法條用語符合實際狀況,遂予修法,是 新法修正後,窗戶即應屬該條文所規範的「門窗」而非「其 他安全設備」。查,被告本案犯行,均係以爬窗之方式,進 入恆春去漁會大樓內而為之,其上開行為均應該當踰越窗戶 之要件。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 盜罪。
 ㈢按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本案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 起訴書主張犯罪事實欄一、被告於113年2月26月所為係接續 犯等語,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複數竊 盜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佐,素行非佳。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勉力工作,依循 正途賺取財物,竟恣意竊取本案告訴人等所有之財物,顯見 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均實不可取。被告迄今未與本案告訴人 等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彌補,本應嚴懲。惟 念被告始終坦承認罪,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 科罰金之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關於數罪 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 所犯之罪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為避免各罪確定日期不一,依 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 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所為4次踰越窗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編 號1至4「犯罪事實」欄所示,均未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足認 已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本案告訴人等,故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刑之主文項 下宣告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主文 1 危存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窗戶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6日1時13分許,以爬窗方式,進入址設屏東縣○○○○○路00巷0號之恆春區漁會大樓,以店家夾取海產之工具(無證據證明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竊取在該大樓內2樓經營○○○海產攤位之半袋風螺、龍蝦2隻、冷凍螃蟹2隻、黃金蟹1隻,得手後離去並食用殆盡。 ⒈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警卷第3-4頁;偵緝卷第5-7、25-27頁;本院卷第38-39、46、53-54頁) ⒉告訴人鍾○○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9-11、12-14頁) ⒊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24頁) 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龍水派出所113年3月6日偵查報告(警卷第1-2頁) ⒌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詢第42頁) 危存忠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半袋風螺、龍蝦貳隻、冷凍螃蟹貳隻、黃金蟹壹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危存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窗戶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26日1時20分許,以爬窗方式,進入址設屏東縣○○○○○路00巷0號之恆春區漁會大樓,以店家夾取海產之工具(無證據證明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竊取在該大樓內2樓經營之亞發師海產店攤位上之冷凍螃蟹、冷凍石斑魚、活體龍蝦、活體黃金蟹、活體紅蟳各1隻、飲料1瓶,得手後離去並食用殆盡。 ⒈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警卷第3-4頁;偵緝卷第5-7、25-27頁;本院卷第38-39、46、53-54頁) ⒉告訴人鍾○○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9-11、12-14頁) ⒊113年2月26日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27-30頁) ⒋113年2月26日○○○海產店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31-37頁) 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龍水派出所113年3月6日偵查報告(警卷第1-2頁) ⒍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詢第42頁) 危存忠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凍螃蟹、冷凍石斑魚、活體龍蝦、活體黃金蟹、活體紅蟳各壹隻、飲料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危存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窗戶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26日1時20分許,以爬窗方式,進入址設屏東縣○○○○○路00巷0號之恆春區漁會大樓,以店家夾取海產之工具(無證據證明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竊取在該大樓1樓經營邱家生魚片2店攤位上之龍蝦1隻,得手後離去並食用殆盡。 ⒈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警卷第3-4頁;偵緝卷第5-7、25-27頁;本院卷第38-39、46、53-54頁) ⒉告訴人邱○○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6-18頁) ⒊113年2月26日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27-30頁) ⒋113年2月26日○○生魚片2店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38-39頁) 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龍水派出所113年3月6日偵查報告(警卷第1-2頁) ⒍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詢第42頁) 危存忠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龍蝦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危存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窗戶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26日1時20分許,以爬窗方式,進入址設屏東縣○○○○○路00巷0號之恆春區漁會大樓,以店家夾取海產之工具(無證據證明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竊取在該大樓1樓經營之○○生魚片攤位上之活體黃金蟹1隻,得手後離去並食用殆盡。 ⒈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警卷第3-4頁;偵緝卷第5-7、25-27頁;本院卷第38-39、46、53-54頁) ⒉告訴人黃○○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0-21頁) ⒊113年2月26日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27-30頁) ⒋113年2月26日○○生魚片店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39-41頁) 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龍水派出所113年3月6日偵查報告(警卷第1-2頁) ⒍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詢第42頁) 危存忠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活體黃金蟹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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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