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利昌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字第38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利昌儒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零點零玖參公
克)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利昌儒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竟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8日某
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
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28日某時
許,於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以燃
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利昌儒於113年9月29日上午4時許,搭乘其友人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1段
與裕農路之交岔路口時,因上開車輛之車牌號碼已遭註銷而
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利昌儒同意搜索上開車輛,當場在車內
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106公克、檢驗後淨重0
.093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
日上午6時4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
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
依法追訴」。查被告利昌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
3年度毒聲字第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113年9月20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經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28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14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
停止處分執行出監後,於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
諸前揭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
113年9月29日上午6時4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尿液檢驗結果
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
進入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南市政
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申請單編號:OOOOOOO
OOO;檢體名稱:OOOOOOO)、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
錄表(尿液檢體編號:OOOOOOO)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3頁;毒
偵1958號卷第24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
告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尿液檢驗結
果影像記錄黏貼表、現場蒐證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
年10月25日南市警鑑字第1130639688號鑑定書、現場勘察照
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在卷可憑,並有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106公克;檢驗後淨重0.093公
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可佐。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1月12日高
市凱醫驗字第881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查,
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予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先後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均分別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
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
記取教訓,殊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
,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前引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其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
卷第7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施用第二 級毒品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 定,於被告請求法院定應執行刑前,不得併合處罰,合此敘 明。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結果,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 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次施用毒 品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堪 認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針筒1支,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中所供,該針筒並非其所有(見毒偵1958號卷第34頁 反面;本院卷第66頁),而經送請鑑定,該針筒內之血跡亦 與被告之DNA型別不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25日 南市警鑑字第1130639688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毒偵1958號 卷第15至16頁),是依卷內現存卷證,難認該針筒為被告所 有或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所關聯,自無從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諾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