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69號
PTDM,114,易,169,202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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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勇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36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口徑38平方公厘、長度20米電纜線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文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
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補充、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鋸斷口徑38平方」更正為「鋸
斷口徑38平方公厘」。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文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本院卷第41、50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該工具縱認係被告
在現場取得,並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
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自應成立該款之罪(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持用之鋼鋸雖未扣案,然被告
既可用以鋸斷案發現場之電纜線,其質地必然銳利堅硬,客
觀上顯具有危險性,而屬足以危害人之身體或生命之兇器無
訛;且被告雖非於行竊之初自行攜帶鋼鋸到場,惟其在著手
行竊時既已在現場拾得鋼鋸,並以之作為本案竊取之工具,
仍應認係攜帶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以持客觀上可供
兇器使用之鋼鋸工具,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使告訴人受
有財產損失,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其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損失,犯罪所生損害未
受填補,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參以被告前有毒品、偽造文書之前科紀錄,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3至23頁),
素行不佳;兼衡被告自陳案發時無業,收入來源靠伊兒子
國小畢業,離婚,有一子成年,家中無人需要伊撫養,名下
無財產,有負債卡債不知道多少錢等語(本院卷第54頁)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對
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自承因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取口徑38平方公厘、長度20 米電纜線,為其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本院卷第42頁),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行竊時持用之鋼鋸1把,係其現 場拾獲而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孟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36號  被   告  林文勇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巷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竹田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勇於民國113年1月8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 車前往屏東縣○○市○○○路00號林天祥所有之製冰工廠(無證 據證明有人居住在內),由未上鎖之後門進入後,於同年月 日16時3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 意,趁無人看守及注意之際,持放置於工廠後門牆邊、客觀 上得作為兇器使用之鋼鋸1把,鋸斷口徑38平方、長度20米 電纜線(價值新臺幣2萬元)並裝入飼料袋中,以此方式竊 取前揭電纜線得手。適不知情之董太平(所涉竊盜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於同年月日16時25分許,搭乘不知情女友所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同抵達前開工廠前, 俟林文勇於同年月日17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搭 載董太平離開現場。嗣警於113年1月9日接獲林天祥報案, 調取工廠附近及路邊監視器影像,查獲董太平前妻騎乘上開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工業六路與和生路交岔路口 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天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文勇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有以鋼鋸鋸斷電纜線後 ,將上開電纜線放置於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上後載離現場之 方式竊取上開電纜線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董太平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天祥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7月18日屏警分偵字第 1138007632號函、113年8月5日屏警分偵字第1138009358號 函暨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蒐證照片、案發地點附 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路邊監視器影像擷圖及本署檢 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附卷可證,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 竊盜罪嫌。前揭竊得之物係被告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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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