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56號
PTDM,114,易,156,2025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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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珠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珠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麵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珠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6日15時51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統一
超商內埔壽比門市(下稱本案超商)內,徒手竊取該超商店
謝心瑜、店長洪鳳珠所管領而置於貨架上之防曬噴霧1瓶
(價值新臺幣〈下同〉390元)、麵包1個(價值35元),得手
後放入隨身攜帶之後背包內,旋即離開店內。嗣謝心瑜發現
遭竊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後通知郭珠嬌到案說
明,經郭珠嬌自行提出上開竊得之防曬噴霧1瓶(已發還謝
心瑜)供警查扣,而悉上情。
二、案經謝心瑜洪鳳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郭珠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頭昏昏、不清楚
,想不起來了云云(見本院卷第50-51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拿取防曬噴霧1瓶及麵包1個放入隨身
攜帶之後背包內,旋即離去乙情,業據證人即店員謝心瑜
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頁及反面),並有本案超商監
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8頁),嗣警方調閱現
場監視器後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即提出防曬噴霧1瓶供
警查扣等情,有警方查獲被告時之蒐證照片、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
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1-14頁),並有上開防曬噴霧扣
案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由本案超商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
截圖清楚顯示,被告確實有拿取上開防曬噴霧及麵包,並放
入隨身攜帶之後背包內之行為,且被告亦自承其所拿取之麵
包已食用完畢、防曬噴霧還在家中,可交由警方查扣等語(
見警卷第4頁反面),且被告嗣後亦提出該防曬噴霧予警查
扣,有上開扣案物可佐,被告上開無印象之說法,顯為卸責
之詞。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使被害人財產受損,並危害社
安寧,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時一度坦承
犯行,然嗣後即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有
所賠償之犯後態度,又其所竊得之防曬噴霧,已發還予告訴
謝心瑜,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
被告上開犯行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56頁)及所竊財物價值非高等一切情狀,並斟
酌檢察官之求刑意旨(見本院卷第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麵包1個,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 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防曬噴霧1瓶,業已發還 告訴人謝心瑜,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見警 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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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