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55號
PTDM,114,易,155,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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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柏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45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簡字第161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柏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
物沒收之。
  事 實
一、謝柏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8日19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
市○○路000巷00號4樓之2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置入自製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
年7月9日16時42分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80頁
),為警持拘票在上址拘提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並於同日17時10分許,經謝柏森同意採尿檢驗,結
果呈嗎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謝柏森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後,認無繼續
施用傾向,於112年4月13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7頁反面;偵卷第24至25頁反面;
本院卷第79至82頁、第87至94頁),並有113年7月9日員警
偵查報告(見警卷第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6至18頁)、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見警卷第20頁)、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見警卷第2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辦
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
000U1188)(見警卷第24頁)、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見警卷第25頁)、(尿液)簡
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初步檢驗報告書(見警卷第26、27
頁)、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見警卷第30頁)、屏東縣
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U1188)(見偵卷第
29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尿液及安非他命檢驗結果照片
共5張(見警卷第31至35頁)等件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白色結晶體0.28公克,經鑑定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
告(報告編號:4827D054)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至41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於上開時、地,將裝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
球吸食器,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5月、6月,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108年11月14日入監執行,109年9月13日執行完
畢出監等情,業經起訴書指述明確,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作為證據,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為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
於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未爭
執其真實性(見本院卷第93頁),是以,被告於前案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起訴書並指明:被告所犯前案與本件之犯罪類型均屬施用毒
品案件,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
,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等語,是檢察官亦已說明被告屢犯施
用毒品案件,本案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
。本院考量被告屢犯施用毒品案件,確實並未因上開案件入
監執行徒刑而知所警惕,而再犯本案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又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爰就被告本案所犯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㈣至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上游為「林璟鋐」之人 (見警卷第8至10頁;偵卷第24至25頁反面),然經本院函 詢,警方回復略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以匯款方式向「林 璟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警方調閱匯款紀錄屬實, 惟後續並無蒐集到其餘積極事證,經檢察官指示無須再行調 查、逕行結案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4年3月 16日屏警分偵字第1149003996號函暨所附114年3月14日員警 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難認有因被告 之供述查獲上游,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戒絕毒癮意志不堅,且無 視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 傷害及社會負擔,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為本不 宜寬貸,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有施用毒 品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 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結晶體0.28公克,經鑑定含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 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827D054)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39至41頁),據被告供稱係施用所餘(見偵卷第24至25頁反 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銷燬之。而前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1個,因現今採 用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 離,應連同上開扣案毒品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罊之毒品 ,已不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據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供本



案施用毒品所用(見警卷第4至7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莉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嘉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袋初秤重0.28公克) 2 毒品吸食器玻璃球管 1支 3 藥鏟 3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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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