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47號
PTDM,114,易,147,202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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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柏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3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柏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潘柏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
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柏維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該工具縱認係被告
在現場取得,並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
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自應成立該款之罪(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持用之小型螺絲起子雖未扣案
,然被告既可用之竊取車牌2面,其質地必然堅硬而可轉動
螺絲,客觀上顯具有危險性,而屬足以危害人之身體或生命
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以持客觀上可供
兇器使用之小型螺絲起子,竊取被害人李靜芳所有之車牌2
面,使其受有財產損失,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且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
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上開車牌2面業經被
害人委託其子至警局代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
可憑(警卷第13頁),犯罪所生損害已受填補;參以被告前
無犯罪前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本院卷第13至1
4頁),素行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案發時無業,無收入
,現從事粗工,月薪約新臺幣1、2萬元,高中畢業,離婚,
無子,家中無人需要伊撫養,名下無財產、無負債等語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被害人、被告對量
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所竊得之車牌2面業已發還被害人,已經本院說明如上, 自應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行竊所用之小型螺絲起子1支雖為其犯罪所用工具,然被 告於審理時供述該物非其所有(本院卷第30頁),復無其他 證據可以佐證為其所有,與刑法第38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不 符,故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11號  被   告 潘柏維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屏東○○○○○○○○崁頂辦公室)            居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柏維於民國113年5月28日下午2時前某時,至屏東縣林邊 鄉仁愛路停車場內(林邊車站附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見李靜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乃持小型 螺絲起子,竊取A車之車牌2面得手後,將該2面車牌交予不 知情之賴士其(涉嫌竊盜部分,另案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 賴士其將之懸掛在所有被吊扣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B車)上,於113年6月1日晚上10時許,由不知 情之蘇琮倫駕駛B車搭載賴士其,行經屏東縣○○鄉○道0號南 向391.1公里九如交流道入口閘道時,經警查獲,始悉上情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柏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即A車所有人李靜芳、證人王泉欽於警詢之指述、同案 被告賴士其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且有B車懸掛A車 之車牌2面之照片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五公路警察大隊偵查報告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 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 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 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 字第5253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潘柏維於上開時間所持小型螺絲起子,應屬尖銳且質 地堅硬之物,堪認小型螺絲起子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致他 人生命、身體發生危害,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嫌。本案未扣押之被告所用之小型螺絲起子,為供被告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A車車牌2面已發還被害人李 靜芳(由王泉欽代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爰 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琬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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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